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6號再審原告 郭俊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