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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王正平

王正宗王翔志王正發王正民王政良王志文王意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足資參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之總財產共新臺幣(下同)427,179,858 元(見本院

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09 號卷第63頁),原告王正平、王正宗、王翔志、王正發、王政民所占比例均為5/2400,故渠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9,958 元(計算式:427,179,8585/2400=889,

9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原告王政良、王志文及王意榕所占比例分別為4/576 、4/1152、4/1152,故渠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966,527 元、1,483,26

3 元、1,483,263 元(計算式:427,179,8584/576 =2,966,52

7 ;427,179,858 4/1152=1,483,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15,751元、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