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2號原 告 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訓吉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博宇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起訴狀內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訓吉之簽名,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印章。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請求返還之印鑑章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公司印章,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