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6號原 告 李運華被 告 李勝毓
李政達吳淑娟許碧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原告繳納,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94
6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3 萬6,932 元,則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萬6,
1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