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8號原 告 陳雪銤被 告 林志穎
鄧茜云鄧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8 年10月3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中,以較低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然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