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廖阿蘭被 告 簡金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8,05
5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恢復名譽部分,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 元(計算式:1,99
0 元+3,000元=4,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