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楊隆榮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廖達俊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林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廖達後前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
5 年10月7 日邀被告林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共計6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105 年6 月30日、106 年10月6 日,且約定按月分別於每月30日、7 日給付借款本金2%計算之利息(以下分別稱系爭甲筆借款、系爭乙筆借款)。詎被告廖達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拒不清償債務,且就系爭甲筆借款部分,僅給付利息(含遲延利息)至105 年10月30日止,而就系爭乙筆借款部分,僅給付利息至105 年11月7 日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暨其餘30萬元自105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林寶玉前於101 年2 月22日將名下所有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廖達俊名下。被告廖達俊復於102 年1 月11日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茲因辦理借名登記過戶予原告時,有另向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貸款,清償原本被告廖達俊應負擔被告林寶玉積欠中和農會員山分會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廖達俊於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產權前之借名登記期間,每月應支付原告4 萬5,000 元(含銀行貸款本金每月分期清償款3 萬元、貸款利息1 萬5,000 元),是被告廖達俊自10
2 年4 月起至106 年1 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各4 萬5,000元。其間於103 年間被告廖達俊漸感手頭拮据,乃於103 年
7 月間先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借款),繼又於
104 年6 月底向原告借款30萬元即系爭甲筆借款,嗣104 年12月底先償還系爭50萬借款,再於105 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系爭乙筆借款30萬元。系爭甲筆借款、系爭乙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兩筆借款)均由被告林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廖達俊曾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12月間支付原告借款利
息。約105 年10月間被告廖達俊不堪每月要繳房貸4 萬5,00
0 元,又要支付向原告借貸每月利息,多次向好友江筱平(別名江曉喻)吐露經濟上困境,江筱平遂於105 年12月下旬同意無息借款50萬元予被告廖達俊,約定被告廖達俊自106年1 月起按月清償5 萬元。105 年12月底某日,江筱平在其住處交付借款5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達俊,被告廖達俊另自籌款10萬元,湊足60萬元現金,隨即帶同被告林寶玉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處所,將6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楊隆榮,清償系爭兩筆借款完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廖達俊於103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即系爭50萬借款)。
㈡被告廖達俊於104 年6 月30日、105 年10月7 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各30萬元(即系爭甲筆借款、系爭乙筆借款),約定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106 年10月6 日清償,借款利息為月息2 分即每月各6 千元,並均由被告林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證1 之借據2 張及支票3 紙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7-1、49頁)。
㈢就系爭甲筆借款部分,被告廖達俊支付利息(含遲延利息)
至105 年10月30日止,就系爭乙筆借款部分,被告廖達俊支付利息至105 年11月7 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等抗辯系爭兩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達俊於104年6 月30日、105 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各30萬元(即系爭甲筆借款、系爭乙筆借款),約定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
106 年10月6 日清償,借款利息為月息2 分即每月各6 千元,並均由被告林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廖達俊就系爭甲筆借款部分僅支付利息(含遲延利息)至105 年10月30日止,就系爭乙筆借款部分僅支付利息至105 年11月7 日止等事實,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等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據2 張及支票3 紙為證(見原證1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等抗辯系爭兩筆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寶玉前於101 年2 月22日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廖達俊名下。被告廖達俊復於102 年1 月11日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茲因辦理借名登記過戶予原告時,有另向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貸款,清償原本被告廖達俊應負擔被告林寶玉積欠中和農會員山分會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廖達俊於移轉返還系爭房地產權前之借名登記期間,每月應支付原告4 萬5,000 元(含銀行貸款本金每月分期清償款3 萬元、貸款利息1 萬5,000 元),被告廖達俊自102 年
4 月起至106 年1 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各4 萬5,000 元等情,此有被告林寶玉對原告、訴外人黃雲雀2 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105 頁)可證。
㈡被告廖達俊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系爭50萬借款、及系爭
兩筆借款計60萬元,並自103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支付原告上開3 筆借款之利息等情,亦據提出被告廖達俊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轉帳利息匯入原告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63 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列為該案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999 號事件影印卷宗足稽(置本院卷外)。
㈢被告廖達俊105 年12月間因上開經濟上困難,向友人江筱平
求助,江筱平遂於105 年12月下旬無息借款5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達俊,約定被告廖達俊自106 年1 月起按月清償江筱平
5 萬元;暨被告廖達俊於105 年12月底向江筱平借得50萬元現金後,另自籌10萬元現金,湊足60萬元現金,即偕同被告林寶玉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3樓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處所,將6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兩筆借款等情,分別業據證人江筱平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我跟被告廖達俊認識超過25年。被告廖達俊約於
105 年年底向我借錢,只借過1 次,借款金額是50萬元。被告廖達俊說他欠人家錢要還人家利息以及繳房貸,所以向我借錢。我沒有跟被告廖達俊收取利息。被告廖達俊說每個月還我5 萬元,從106 年1 月開始還款,還了差不多6 個月,然後就沒有還了,因為他出事進去關,被告廖達俊被關之後就沒有再繼續還我錢。被告廖達俊總共還了30萬元,他是用現金還款,拿錢來我公司給我。(問:被告廖達俊向你借款說要還別人的錢,他事後有無曾經告訴你他還別人錢的情形?)被告廖達俊大概有提一下,被告廖達俊說他已經把錢拿去還了,他每次來還我錢的時候都有告訴我。」、「我借給被告廖達俊50萬元,是被告廖達俊105 年11月間來我公司跟我講很多次說要借款的事情,後來我在105 年年底才借款給被告廖達俊,是在我蘆洲家裡交付借款現金50萬元給被告廖達俊,沒有簽借據。因為我是做工程的,所以我身邊都會有
100 萬元以上的現金要隨時付工程款,所以我是拿身邊的現金50萬元交付借款給被告廖達俊」等語屬實,此有本院110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證人紀清楚亦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我和原告是認識55年的朋友。被告廖達俊及被告林寶玉是幾年前透過原告介紹而認識,之後原告叫被告廖達俊遷戶口到我所有的台北市○○○路○ 段○○○ 巷○○號或50號房屋。(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間有何金錢往來?)原告曾向我提及被告林寶玉的房子過戶給被告廖達俊。被告廖達俊、被告林寶玉及被告林寶玉的姐姐某日去台北市○○街○○巷○○弄○ 號,該處房子是原告請我幫他管理的原告房子,他們
3 個人及原告還有黃雲雀陸續到場,我們在那邊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林寶玉說要將房子討回來過戶給她姐姐,原告當場說這件事情不要在這裡講,回去公司再講。(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廖達俊有向原告借錢?)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但那段時間原告曾經說過被告林寶玉要給他什麼租金,是原告曾經這樣跟我講過。(問:你有無在前幾年的冬天在原告的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遇到過被告2 人,其中1 人手上還有拿現金?)好像是在5 、6 年前,在原告民族西路193 號3樓公司。我在去年4 月之前常常在原告的公司那邊泡茶。先前原告有告訴我,叫我如果看到被告廖達俊,盡量不要和他說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廖達俊手上有拿一疊現金,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被告他們說要來還錢,後來我就走了(進去裡面的會議廳),所以中間過程我不知道。(問:你確實在5 、6 年前在原告民族西路的公司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疊現金說要來還錢?)我有看到,但我就趕快走,因為原告之前就有交代我說叫我盡量不要跟被告2 人說話,所以我就走去裡面的會議廳。我是在泡茶的地方遇到被告2 人,我後來走進去裡面的會議廳。當時黃雲雀也在場。黃雲雀去幫被告
2 人開門,被告2 人進來,被告廖達俊手上拿一疊錢,被告
2 人將現金交給原告,我有看到被告2 人將錢拿給原告。我在泡茶區時沒有聽到原告或黃雲雀有跟被告2 人講什麼話,只有聽到被告廖達俊說要還錢,然後我就進去裡面會議廳並且關上門。」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依證人江筱平、紀清楚2 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辯稱爭兩筆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2 人抗辯系爭兩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乃為可信,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
105 年11月30日起、暨其餘30萬元自105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