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原 告 邱意茹
林天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被 告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被 告 陳佩平
許美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頤被 告 林靜宜
廖嫦嫣藍政達
李正南林志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治輝被 告 鄭火璋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陳忠恕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妙箏被 告 邱海婷
游志超
葉坤原
吳冠誼
黃佳彥張正亞邱君萍
洪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事件(下稱2567號事件)起訴時,就本件被告部分原以被告鄭火璋、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為被告(原告前於2567號事件起訴及後續歷次追加其餘非本件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駁回原告該案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原告該案上訴及追加之訴,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且訴之聲明為: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地號、建號均同區段,逕以地號、建號稱之)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下稱2567號卷〉一第21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在2567號事件中,就本件被告部分具狀追加被告陳碧玉、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見2567號卷二第61至7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442地號土地及4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㈡請求依法恢復原告林天賜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損失30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失30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67號卷二第73頁)。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被告部分裁定發回後,於110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A欄】所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查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糾紛衍生之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歷次補充或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或人別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許美嬌、林靜宜、廖嫦嫣、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游志超、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天賜與配偶即原告邱意茹、繼子即原告傅俊龍(下稱林天賜等3人)同住44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9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並在該址營業。系爭房屋係林天賜於99年3月9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吳宋順英購入,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4年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該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應留設法定空地。詎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442、442-2地號土地並讓與他人,嗣為訴外人陳明堂、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鍾曉賢(以下合稱陳明堂等6人)共有,且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如下:①被告陳碧玉、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以下合稱陳碧玉等8人)原分別為1192、1184、1189、1199、1203、1186、1187、1204等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均為44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其等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就440、442地號土地鑑界時,指界有誤,造成界址糾紛;②被告鄭火璋非系爭社區住戶,竟與陳明堂等6人長期在系爭房屋旁從事福德宮宗教活動,並在該處周遭2公尺擺放宗教設施,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通行權;③被告陳忠恕為地政士,竟疏未注意訴外人朱詹淑萱違法分割系爭社區私設道路,且將分割後之442、442-1至442-4地號土地等法定空地售與陳明堂等6人,逕予辦理相關登記事宜,違反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等相關規定;④被告邱海婷、游志超均為永慶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其等仲介原告林天賜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440地號、4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時,疏未注意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事項與現況不符,亦未詳盡告知義務,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衍生相關多起民刑事糾紛,均應連帶負責,且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102年度訴字28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2808號事件)之判決確定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⑤被告葉坤原、吳冠誼均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承辦公務員,原告曾針對上開違法占用法定空地情事多次陳情,惟其等均廢弛職務未予處理,共同違反建築法第11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8條等規定;⑥被告黃佳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3062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其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對陳明堂、鍾曉賢為不起訴處分,係屬違法瀆職行為;⑦被告張正亞為2808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其未調查使用執照卷載內容,即對原告林天賜為不利判決,致1190建號房屋外圍搭建部分遭拆除,亦屬違法瀆職行為;⑧被告邱君萍原為中和地政之代表人,原告曾針對上開違法分割、買賣法定空地情事多次陳情,惟中和地政均僅回覆此屬私權爭議,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並拒絕原告調閱登記資料,阻撓原告追查;⑨被告洪俊傑為44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承辦人員,因其重測及登載錯誤,致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偏移。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法定空地所有權,致原告林天賜等3人身心受創、原告允升公司無法營業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而纏訟多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亦應將44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均拆除及回復原狀暨准予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等情。爰依附表【B欄】所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碧玉以:被告陳碧玉並未參與指界,並無指界錯誤情
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佩平以:被告陳佩平並未參與指界,並無指界錯誤情
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美嬌以:被告許美嬌於88年間即購買1189建號房屋,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靜宜以:被告林靜宜於97年間依法購買1199建號房屋
,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藍政達以:被告藍政達係依法購買1186建號房屋,購買
時尚無土地糾紛,且被告藍政達並未參與指界,並無指界錯誤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志儒以:被告林志儒係於104年間依法購買1204建號建
物,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鄭火璋以:被告鄭火璋並非福德宮之成員,僅為系爭社
區所在秀明里之里民,故有時會去福德宮拜拜,此為正當之祭拜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㈧被告陳忠恕以:被告陳忠恕並非440、44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且上開土地上相關宗教物品設施亦非被告陳忠恕所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邱海婷以:被告邱海婷僅為見證締約過程之經紀人,非
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承辦人,無介入買賣雙方之交易,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房地現況與不動產買賣契约内容不符,因而受有損害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海婷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原告允升公司、傅俊龍、邱意茹均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不得依民法184條規定,向被告邱海婷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林天賜雖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约之當事人,然原告林天賜於99年2月8日買受系爭房地,並已於99年3月10日交屋完畢,則原告林天賜如認因此受有損害,其於99年起即已知悉被告邱海婷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6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坤原以:被告葉坤原在工務局任職,並無廢弛職務情
事,本件應屬原告與公務機關間之糾紛,與被告葉坤原個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冠誼以:被告吳冠誼原在工務局任職,均係依法辦理相關業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黃佳彥以:被告黃佳彥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均係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並無違法瀆職情事,且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正亞以:被告張正亞為280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
判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廖嫦嫣、李正南、游志超、邱君萍、洪俊傑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林天賜前向吳宋順英(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明開代理)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2567號卷一第573至583頁;2567號卷三第79頁、第205至207頁;2567號卷五第63頁),堪信屬實。又朱詹淑萱所有442地號(81年7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中和地政於重測後將該地逕為分割出442-1地號土地,再由朱詹淑萱將442-1地號土地分割出442-2、442-3、442-4地號土地,並將442、442-1至442-4地號土地售予陳明堂等6人,業於100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和地政嗣將442-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42-5地號土地,復將442-1、442-3、442-4、442-5地號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442地號土地,故442、442-2地號土地現為系爭社區法定空地,陳明堂等6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但周士傑之應有部分1/6於103年1月16日信託登記於陳明堂名下等節,亦有地籍調查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2567號卷一第495至497頁;2567號卷三第143至147頁、第197至204頁、第215至230頁、第486至488頁、第502至509頁),堪以憑採。㈡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之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1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固明。然該條第1項「合併為1宗」之規定及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始修(增)訂公布;且內政部係於75年1月31日依該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準此以觀,73年11月7日修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前之建築基地,並未要求應合併為1宗,而可能有數筆土地;且於75年1月31日已申請或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法定空地仍得單獨分割及移轉,此時之法定空地自非當然由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人所有。⒉查系爭使用執照係於64年7月8日核發,有使用執照存根為憑
(見2567號卷一第499頁),建造執照自係早於該日取得,依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無須合併為1宗,而可由其他非屬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且系爭社區係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75年1月31日發布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自得單獨分割,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固有明文。然系爭房屋之基地為440地號土地,並非442地號土地(見2567號卷三第79頁),且原告未舉證以佐朱詹淑萱曾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故朱詹淑萱單獨將442、442-1至442-4地號土地售予陳明堂等6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適法。另朱詹淑萱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2567號卷三第197頁),中和地政以其未收受異議通知而准予登記,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主張朱詹淑萱有違法切結不實事項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前另以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朱詹淑萱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為由,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442地號土地移轉時超出系爭使用執照之範圍,造
成界址重疊,應為測量錯誤等詞。然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70號函(見2567號卷二第365至367頁),僅係說明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面層標示為「陽臺(法定空間)」之登記方式,與其主張無關。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有筆誤及尺寸誤差,造成後續建築物套繪地籍圖發生重大疏失云云。惟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係實施建築管理之依循,至建物或土地登記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測繪及登記結果為據。原告僅以其自行在圖說量測套繪之比對結果為依據,泛稱測量有誤致界址重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實際移轉登記之結果有何誤差,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設置廣告等地上物之部分:
⒈查陳明堂陸續申請於104年2月25日至109年5月31日在422-3、
422-5地號土地上設置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並以三朗廣告工程行為承造廠商等節,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為證(見2567號卷三第649至652頁),則陳明堂既為422-3、42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申請廣告許可證獲准,自得在該土地上合法設置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至原告主張陳明堂等6人因以公告欄等地上物,遮蔽系爭房屋
窗戶及大門,阻礙原告林天賜等3人出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1279號判決)命陳明堂等6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2567號卷一第107至128頁),固堪憑採。惟原告另主張依1279號判決可知442地號土地與440地號土地具有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此觀民法第851條規定自明。細繹上開判決內容,係就陳明堂等6人在442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林天賜等3人進出系爭房屋屬濫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為認定,並無任何不動產役權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㈣非公務員之部分:
⒈被告陳碧玉等8人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碧玉等8人原分別為1192、1184、1189、1
199、1203、1186、1187、1204等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87頁、第171至187頁),固堪信為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陳碧玉等8人均為44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因其等於中和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到場指界有誤,造成界址糾紛乙節,已與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指界人未符,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見2567號卷三第143頁),且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信。
⒉被告鄭火璋部分:
查原告主張陳明堂等6人因以公告欄等地上物,遮蔽系爭房屋窗戶及大門,阻礙原告林天賜等3人出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279號判決命陳明堂等6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乙節,固據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以佐被告鄭火璋與陳明堂等6人有何共同合意設置上開地上物,抑或非法從事宗教活動等行為,是陳明堂等6人縱曾經上開判決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單憑被告鄭火璋會前往福德宮祭拜乙節,遽認被告鄭火璋亦應就此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上情,亦非可採。
⒊被告陳忠恕部分:
查原告主張朱詹淑萱於99年間將442、442-1至442-4地號土地售予陳明堂等6人,並委託被告陳忠恕於99年12月31日向中和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2567號卷三第197至204頁),堪以憑採。然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依法得與建物坐落基地分屬不同土地,且得單獨分割、移轉,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陳忠恕告疏未注意上開違法分割情事,逕予辦理相關登記事宜,違反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等相關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要非可取。
⒋被告邱海婷、游志超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海婷、游志超曾在永慶公司任職,並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相關經紀人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說明書等件為證(見2567號卷一第573至583頁、第599至613頁),並有永慶公司111年1月13日永慶總111字第15號函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57頁),固堪採信。然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屬他人所有,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邱海婷、游志超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就此有何隱匿或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故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有據。
㈤公務員之部分:
⒈被告葉坤原、吳冠誼部分:
查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即442、442-2地號土地得單獨分割、移轉他人,且陳明堂曾陸續申請於104年2月25日至109年5月31日在422-3、422-5地號土地上設置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獲准乙情,業據前述,故被告葉坤原、吳冠誼等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所為處置或回覆原告之陳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廢弛職務等瀆職情事,原告遽謂被告葉坤原、吳冠誼均有共同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⒉被告黃佳彥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佳彥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曾以系爭案件對陳明堂、鍾曉賢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30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2567號卷一第213至218頁)。然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詳述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經核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執行職務有何不法、違誤或疏失之處,自無侵權行為,是原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實非有據。
⒊被告張正亞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正亞為2808號事件之承辦法官,曾作成本院102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乙節,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2567號卷一第427至483頁)。然其所為判決之理由已詳述於上開判決書中,經核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況原告縱認該案仍有證據尚待調查,而對上開判決不服,本得以提起上訴等方式救濟,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執行職務有何不法、違誤或疏失之處,自無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要無可採。
⒋被告邱君萍部分:
查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即442、442-2地號土地得單獨分割、移轉他人,業據前述,故被告邱君萍代表中和地政所為處置或回覆原告之陳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廢弛職務等瀆職情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邱君萍有拒絕調閱資料及阻撓追查之行為,惟未就此舉證以佐,是原告執此主張,洵無可採。⒌被告洪俊傑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洪俊傑為44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承辦人員乙情,固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憑(見2567號卷三第143頁)。然4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3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依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由斯時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聚志等3人到場指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計算面積,並製作重測成果,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由中和地政於81年7月1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而原告林天賜則係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等情,有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44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2567號卷三第143頁、第145至147頁),原告僅以其自行在圖說量測套繪之比對結果為依據,主張被告洪俊傑測量有誤,致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偏移等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自無可採。㈥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源由,係認系爭社區法定空地遭違法
分割、移轉,致原告林天賜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卻非法定空地共有人,為其主要論據。然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依法得與建物坐落基地分屬不同土地,且得單獨分割、移轉,業據前述,原告之主張自有誤會,系爭房屋之買賣亦無不法,上開公務員之處置復無違法或不當,更無涉犯瀆職等罪嫌。又陳明堂等6人已合法取得442、442-2地號土地所有權,得依法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且不受他人干涉,無須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或回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登記,且442、442-2地號土地與440地號土地亦無不動產役權存在。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指界及地籍圖重測有誤,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應無錯誤,仍無回復所有權登記範圍與面積之餘地。從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情事,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B欄】所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如附表【A欄】所示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
訴之聲明 【A欄】 訴訟標的 【B欄】 ㈠請准予原告合法建物滅失之應留設法定空地土地產權回復原狀。 ㈡請求裁判排除侵害:原告社區基地內法定空地即442、442-2地號土地上之宗教附屬物品及設施,必須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建築設計使用用途。 ㈢請求裁判被告准許回復1190建號房屋使用執照所核定之合法建物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㈣請求裁判依使用執照64年中使字第1283號核准内容,准予1190建號房屋與442、442-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及義務項目(即通行權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登記,並將其原告頂樓共用部分騰空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回復原建築設計使用用途。 ㈤依原起訴狀附件事證及公文書,被告中之公務人員應賠償及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 ㈥依原起訴狀附件事證資料,被告中之非公務人員應賠償及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非財產及名譽損失共計600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上開聲明㈠至㈣項及強制罪名譽損失)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附件所示。 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 本院卷二第11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卷六第207至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