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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翁林瑋律師相 對 人 黃榮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9 年度訴字第1267號返還印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聲請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印鑑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67號返還印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係物權關係,然該印鑑章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