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芳怡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曾怡雯兼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之頂樓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吳秀娟、吳志翔於民國105年間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惟相對人林文濱以可為解決吳秀娟房貸問題,致吳秀娟、吳志翔陷於錯誤,旋以買賣不動產原因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友即相對人曾怡雯之名下,嗣相對人竟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且單獨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文濱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請求相對人曾怡雯應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得阻礙聲請人進入,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卷宗屬實。足見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相對人林文濱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18條請求相對人曾怡雯不得阻礙其使用系爭不動產,均涉及聲請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惟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曾怡雯告知其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上頂樓增建物出售第三人之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0號、108年度偵字第367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經審酌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後段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7,681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551,99
8 元【計算式:254 萬7,681 元×(4 +4/12)×5%=551,
9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 ○○區 │○○ │ │0000-0000 │ │ 2956.69 │30000 分││ │ │ │ │ │ │ │ │之128 │├─┴─────┴────┴───┴───┴─────┴─┴─────┴────┤│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建 號 ├─────────┤材料及房├───────┬────┤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範 圍││號│ │ │ │ │用 途│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凝│75.93平方公尺 │陽台 │3分之1││ │ │0000 -0000地號土地│土造,五│ │ │ ││01│00000-000 │ │層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 │ │ │ ││ │ │00號0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