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天賜
邱意茹上列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所有權、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取得,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及附屬建物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准就聲請人系爭房屋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1190建號之鄰地(新北市中和區442 、442-2 、441 地號及同段1180建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聲請人林天賜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119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與聲請人邱意茹、傅俊龍同住於該處。嗣聲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認定享有通行毗鄰之442 地號土地之權利,惟44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竟濫用其等之所有權,同意秀明福德宮出資在該土地設置鐵圍籬、公布欄,致侵害聲請人自由通行442 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對系爭房屋西側之採光、通風均產生不利之影響,44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揭所為,顯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為由,請求拆除442 地號土地上之鐵圍籬、公布欄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原訴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拆除44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該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案件雖有部分被告,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民事案件受理中,依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其所謂依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為何,且與其原起訴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稱441 、442-2 地號土地部分,除非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7號事件內所審理之範圍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究係為何,亦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