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俊彬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相 對 人 陳淑娟即陳品吟上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娟即陳品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135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另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4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間,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仍由聲請人支配、使用,系爭不動產權狀亦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嗣擬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自身名下,於109 年
2 月間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卻屢遭相對人以要詢問律師為由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作業,是雙方喪失信任基礎,無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慮及訴訟程序繁雜,非一時半刻得以釐清,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處分系爭不動產,使無辜第三人蒙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