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陳呈奇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雅芬
劉效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詳如後述)再遭移轉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2號撤銷贈與事件)係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雅芬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836,8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在調閱相對人吳雅芬之財產資料後始知其在明知無力清償借款情況下,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劉效湯(與相對人吳雅芬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有。是相對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劉效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