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蕭金陵相 對 人 范洋豪
賴易易古清騰許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使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可知新增該條項之規定,係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其立法意旨。又非訟性質之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范洋豪、賴易易、古清騰、許仁傑(下稱范洋豪等4 人)提起109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並同時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供擔保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臺北地院則以109 年度訴聲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嗣上開本案訴訟再經臺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受理在案,核先敘明。
三、經核,原裁定駁回後,已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業經高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95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以新臺幣47
6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故聲請人及相對人范洋豪等4 人收受送達後,業已確定在案,俾聲請人得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維交易安全與誠信。而高院裁定確定後,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於本院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63/10000 │├──┼──────────────────┼─────────┤│2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全部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