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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芸巧相 對 人 朱金獅

楊絢如蔡榮㨗蘇秋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1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 年

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17 號案件審理中,為使第三者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朱金獅之債權人,對朱金獅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6 萬5,000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詎朱金獅於為逃避債務,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榮㨗,其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朱金獅,又以假買賣方式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從蔡榮㨗名下移轉登記至相對人楊絢如名下,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從蔡榮㨗名下移轉登記至相對人蘇秋榕名下,此顯係朱金獅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聲請人強制執行所為脫產行為,已妨害聲請人債權之受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朱金獅與蔡榮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物權契約關係;蔡榮㨗與楊絢如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蔡榮㨗與蘇秋榕間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代朱金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楊絢如、蘇秋榕分別將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蔡榮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朱金獅與蔡榮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蔡榮㨗與楊絢如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行為、蔡榮㨗與蘇秋榕間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行為,進而代位朱金獅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楊絢如、蘇秋榕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以塗銷後,蔡榮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聲請人主張因法律行為不存在、無效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