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蓉佳
王滄溪相 對 人 吳學淵
吳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1256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之訴,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964-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吳學淵請求相對人吳學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學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學淵所有,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聲請人先位請求之依據雖列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然此為債務人吳學淵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自身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債權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無須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