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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俊彬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相 對 人 陳淑娟即陳品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娟即陳品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8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同段249 、251 、25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屬聲請人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及9 月間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於109 年2 月間通知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卻以需要詢問律師為由,遲遲不肯配合辦理過戶作業,是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借名關係之必要性,原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核發起訴證明計算稅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至8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1日所提出民事起訴證明聲請狀,援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為憑,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確定,訴訟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