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吳鈺珠代 理 人 梁淑華律師相 對 人 胡俊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4年2 月26日,聲請人即原告向第三人李溪林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下稱系爭2016地號土地)、同段201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稱系爭2016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20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借用相對人即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且於84年4 月19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所有買賣價金均由聲請人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聲請人保管,相關稅金亦由聲請人繳納,且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裝潢經營「阿婆碗粿」,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於100 年間,因聲請人受女兒邀請赴大陸地區共同經營餐館,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相對人保管,然仍由原告繳納相關稅捐,回台期間亦居住在系爭房地,詎於102 年間,聲請人因另涉南寧案,相對人收受刑事傳票卻隱匿未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受通緝進而遭逮捕,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而拒絕聲請人入住系爭房地,相對人於
108 年12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向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且系爭房地另遭相對人配偶聲請假扣押,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聲請人竟以斷絕母子關係而拒絕,故聲請人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復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及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經其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聲請人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諸聲請人前開請求之依據,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部分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以觀,其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此尚無礙李溪林與相對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效力,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甚明,是依前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無從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從而,依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不得據此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綜上,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