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永雄相 對 人 李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得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受理在案。依聲請人之訴狀所載意旨,乃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 分之000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祖厝地,因聲請人與他人存有財務糾紛,為免遭追討,乃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85年5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至於聲請人所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應經登記,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並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