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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馨儀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相 對 人 陳羽君

巫欣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2378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羽君自第三人即其配偶黃達端(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羽君之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再對其他繼承人強調伊經濟窘迫沒有錢,並稱伊無工作,且尚有臺北、嘉義兩筆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籌不出錢繳納,亦無法籌付其所應分擔之喪葬費用云云,故相對人陳羽君迄今就黃達端過世後所生之各項費用仍一毛未付,則其既無工作收入,亦無固定經濟來源情形下,聲請人殊難想像相對人陳羽君會置每月固定到期之兩筆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債務於不顧,逕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6 )及座落其上同區段25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相對人巫欣倫(與陳羽君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遑論陳羽君自108 年1 月1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迄今不曾變更異動,顯見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足徵陳羽君為求脫產而出自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巫欣倫所有。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先位訴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巫欣倫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備位訴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巫欣倫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查本件備位聲明請求權係基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核屬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由是,未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藉由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輾轉受讓登記與其他第三人達脫產之目的,且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免因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規定而受本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蒙受不測之損害,亦為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巫欣倫並應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備位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歸無效,而巫欣倫並應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備位請求之依據雖列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然此為債務人陳羽君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自身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債權之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無須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