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石定訴訟代理人 黃豐澤律師相 對 人 周世昌相 對 人 周崑山相 對 人 周素珠相 對 人 周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相對人欄「周世昌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周世昌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 號」、「周素珠 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
8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素珠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 號」、「周素美 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素美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 號5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起訴時未能得知相對人之戶籍地,以致於聲請起訴證明時,將相對人周世昌、周素珠、周素美之地址誤載,為免日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發生困擾,因而聲請將起訴證明之裁定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按戶籍地更正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與原裁定所載之地址確有不符,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