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英隆間請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3 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合建契約書,且相對人已向聲請人預先領取款項,詎相對人嗣另與他人簽定其他合約,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預領之租金補貼款項,已由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73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發給已起訴證明(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73萬元,核其訴訟標的為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且該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