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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宇頎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闕鈺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43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21 萬6,76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段14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之訴訟標的之一,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且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並無贈與相對人之意思,竟擅自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以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見相對人有不法處分之意圖,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遭相對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裁定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431建號建物最新一類謄本、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相對人偽造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

3 萬1,221 元,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又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

221 萬6,765 元【計算式:10,231,221×5%×(4 +1/3)≒2,216,765 ,元以下4 捨5 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21 萬6,765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