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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進益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宜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九六二、九六二之一、九六二之

二、九六二之三、九六三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周弘澤(原姓名:周郁富、周賢泉)為聲請人之長子,周弘澤藉詞要求聲請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俟聲請人辦妥後,周弘澤為聲請人保管印鑑章及身分證等文件。嗣於民國106年1月間,聲請人因患有肺炎、間質性肺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症,而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於亞東醫院住院。周弘澤於聲請人住院期間,未得聲請人同意,利用保管聲請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之機會,偽造聲請人簽名、書立委任書,持之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繼續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他人辦理抵押權。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素未相識,相互間並無任何金錢或不動產之交易,經聲請人發現周弘澤有偽造聲請人簽名、偽造原告名義之文書及相關聯之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更發現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段962、962-1、962-2、962-3、9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周弘澤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而與相對人謀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與相對人有何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合意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9日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至聲請人名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相對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免相對人復將系爭土地處分,致本件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後而無法履行,俾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當有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第三人周弘澤未得聲請人同意,利用保管聲請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之機會,偽造聲請人簽名、並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9日與被告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物權行為,上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至聲請人名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物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即屬有據。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8,244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662,250元【21,518,244×5%×(4+4/12)=4,66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66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