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正陽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相 對 人 魏彩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提起訴訟在案,因欲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聲請訴訟登記,而須提出起訴證明書為憑,爰依法聲請付與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從而,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其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591 、11036 、11037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57號地下室、57號地下室附之1 )之所有權人,因配偶遭他人詐騙而盜取其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配偶,而被告明知原告配偶有遭詐欺取財,猶仍予以借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塗銷最高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其訴訟標的為第三人之異議權,且觀諸原告稱因其配偶遭詐騙,致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主張,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要件不同,故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起訴證明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