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建榮相對人即被告 黃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而由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顯見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前述發給起訴證明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