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宏昭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伯瑞
林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109年度訴字第3132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如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頁)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上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伯瑞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本金450萬元及其利息,經鈞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9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9年6月5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陸續調閱相對人高伯瑞之財產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後,始發現其竟將其所有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81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而於104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相對人林素華(與相對人高伯瑞下合稱相對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有,且相對人高伯瑞其餘名下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之後瓏子段164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0000/100000及122/10000,實難以清償450萬元本息。是相對人間所為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林素華亦應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