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蕭雅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周皓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71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20 萬6,667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423.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9)、第45-1地號(面積37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9)、第47地號(面積18.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9)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775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之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系爭房地據悉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賣,是以當有緊急聲請本件裁定之必要。又聲請人年紀尚輕,收入非高,資力亦屬極為有限,就此案件實以負擔沉重,請准免供擔保,如認本件釋明尚有不足,請准裁示聲請人再為補陳相關資料,以為補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與相對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貸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聲請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以為借貸債務之擔保。惟嗣後相對人又再要求聲請人須將系爭房地賣予相對人,以加強其對於借款債權之保障,兩造因而於108 年1月3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嗣後因聲請人遲付租金,相對人即要求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聲請人。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相對人亦應一併返還予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考系爭房地價額業經核定為1,480 萬元,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又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320 萬6,667 元【計算式:
14,800,000×5%×(4 +1/3) ≒3,206,667 ,元以下4 捨
5 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0 萬6,667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