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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慧瑜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相 對 人 江信東

陳秋霞江挺豪江怡萱江易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吳姿徵律師相 對 人 江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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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潘月陳文斌陳昱愷翁淑娟張夏蓮翁淑卿洪泰男楊湄湄瀚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博仁相 對 人 楊評(即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柏玲(即胡文子之繼承人)楊銘鐸(即胡文子之繼承人)楊喬丰(即胡文子之繼承人)楊岫峰(即胡文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文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06號審理,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既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

三、經查,依聲請人本件起訴狀之主張,可悉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06號宗卷無誤,經核其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應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