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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陳昭子

李碧敏李碧娟李璧鳳李宥宏共同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相 對 人 李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起訴在案,因本件訴訟標得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發起訴證明書,俾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免相對人乘隙將系爭土地恣意為變動、處分而害及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繼承人李輝義前於民國

109 年1 月28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第三人李慶祥均為李輝義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李輝義所留遺產之繼承登記時,方發現李輝義所有系爭土地,於108 年12月11日遭相對人及李慶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及李慶祥二人共有;惟李輝義為殘障人士,且於逝世前已因老人癡呆失智、失能逾一年,對於日常生活事務根本無法自理,更無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根本不可能有上述贈與行為之事,第三人李慶祥亦提出切結書坦承辦理過戶當時,李輝義已呈彌留狀態,願無條件返還予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因此,本件贈與行為既不成立、不存在,其登記之物權行為也非合法,於法自應塗銷登記而回復為李輝義所有,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聲請人確已就此提起訴訟。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切結書等件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6,769,41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816,68

7 元【計算式:16,769,414×(4 +4/12)×5%×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0 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區 ○○○段│ │0000-0000 │ │ 1092.47 │ 2分之1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