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俞蓁
陳玟瑾陳玟蓉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張雅琳律師
洪祜嶸律師相 對 人 陳湘文
恆富勤資產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3107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後改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及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等3 人共有,聲請人等3 人因資力不夠,為籌措貸款順利,由訴外人曾春燕介紹訴外人闕嶸升及其配偶即相對人陳湘文可作出名人,聲請人等3 人遂於108 年8 月5 日與相對人陳湘文簽訂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借用相對人陳湘文名義登記,聲請人等3 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相對人陳湘文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以相對人陳湘文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給予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聲請人等3 人每個月清償貸款,至聲請人等3 人返還相對人陳湘文320 萬元後,相對人陳湘文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3 人。完成簽約手續後,曾春燕及闕嶸升與聲請人等3 人另簽定買賣契約,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予聲請人等3 人120 萬元。後曾春燕與闕嶸升以相對人陳湘文名義向臺北市景美區農會抵押並借貸384萬元,惟以手續複雜為由,僅匯款聲請人等3 人120 萬元。
嗣後因聲請人等3 人籌得親友借款,遂聯絡闕嶸升願意給付
320 萬元,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闕嶸升卻表示聲請人等3 人需給付600 萬元才願意返還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
9 月21日未經聲請人等3 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恆富勤資產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富勤有限公司)。聲請人等3 人業已提起訴訟,系爭房地已被信託登記予恆富勤有限公司,隨時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3 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0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原登記於相對人陳湘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聲請人等3 人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陳湘文名下,後經相對人陳湘文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恆富勤有限公司,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陳湘文與恆富勤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恆富勤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然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聲請人等3 人縱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仍應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可為之,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仍屬債權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