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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瓊雯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相 對 人 藍宜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於98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陳明宏以新臺幣216 萬元購買,惟聲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並無薪資證明無法申請房屋貸款,斯時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大學剛畢業於公司上班,可提供薪資證明,因而約定由相對人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以便辦理房屋貸款,聲請人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配偶、兒子一同居住至今,相對人於100 年間因結婚已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貸款自購入後,均由聲請人以匯入現金至相對人帳戶之方式定期扣款,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亦全部由聲請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入之始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權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郎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雖經其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767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又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