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熊郁仁代 理 人 鍾周亮律師相 對 人 謝荔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3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而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77/10000 之土地,及其上主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5 樓權利範圍全部(主建物:同段1621建號)及附屬共有部分同段1667建號,權利範圍146/10000 (停車位共計44位其中編號1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8日曾以催告書限期催告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於同年4 月1 日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借名登記原因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然相對人仍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權自有侵害,故聲請人行使「更名登記請求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 條中段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防害請求權,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領光所有保險金及利息、紅利等,相對人已公然有脫產之行為,為免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予第三人,造成脫產之事實,而有損聲請人及第三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及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已於108 年3 月28日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然相對人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等語。經查,上開請求權基礎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之部分,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不動產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聲請人所訴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