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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馬在勤律師石繼志律師相 對 人 吳寶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803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803 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第259 條、第179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70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2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有間,則其本件聲請與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