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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中華

吳中庸吳中和吳中原吳中明吳中鳳吳一德吳一萱吳一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相 對 人 梅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2912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12號受理並判決為由,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1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公同所有,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及判決可稽,是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