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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石宇衡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王陳月女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8日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並向訴外人品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購買其於上開土地興建編號第A5棟第5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第21號平面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同時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各新臺幣(下同)134萬元、45萬元予被告、品泰公司收受。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未依約繳納價金,品泰公司遂於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併同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雖已解除,惟被告未向伊為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34萬元。退步言之,倘被告已為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然該定金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收取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品泰公司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已為沒收原告已繳之土地及房屋定金共169萬元(嗣以存證信函更正沒收數額為179萬元)之意思表示,且伊已當庭為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又伊沒收原告繳交之定金為違約金,並未超過土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5,並無過高情事,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分別向被告、品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建物,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各為1,264萬元、421萬元,原告已交付定134萬元、45萬元予被告、品泰公司收受。有系爭買賣契約、房地預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

㈡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未依約繳納價金,品泰公司於

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併同解除。有存證信函、買賣契約上開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40、71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不按約定之日期付款者,經收到賣方催告函5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約後,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不足沒收金額,則以買方已繳付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38頁)。查,兩造不爭執渠等間土地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約定為沒收原告已繳定金134萬元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未返還原告已繳定金134萬元,核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相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34萬元,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查,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關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時,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之約定,乃屬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雖該違約金性質係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抑或是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仍有爭執,然不論該違約金性質如何,原告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雖稱: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為土地出賣人,就本件房屋興建並未負擔建築成本,而解約後旋即出售他人收取土地價金,被告實際上並未因原告之違約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沒收134萬元為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102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況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已於106年5月間解除(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泛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