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澤實
吳雲霞蔡光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中興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