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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楊陳素紫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廖健良

廖青平江家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竊盜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健良、廖青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5,000元,及廖健良自民國108年10月4日、廖青平自10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健良、廖青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健良、廖青平得以63萬5,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健良應給付原告36萬元本息及黃金8兩。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同一遭竊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請求被告江家福、廖青平與廖健良應連帶賠償63萬5,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廖健良、廖青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江家福為原告之鄰居,明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且多年來習慣一早獨自攜帶大筆現金與隨身金飾開店,卻將相關訊息告知廖健良,並使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8日7時許,先由江家福從台北市○○區○○街○○○號載運廖青平,再到新北市○○區○○路載運廖健良,隨後將車輛駛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久茹雜貨店附近停車,並由江家福在車上等候待命,廖青平及廖健良下車前往久茹雜貨店,先由廖青平向原告謊稱要購買金紙,並使行動不便的原告離開櫃台協助其挑選金紙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櫃下之包包2個(內有現金60萬餘元、黃金若干),並於得手後呼叫廖青平一同跑至江家福停放計程車處後,共同乘車逃逸往南港下車,並於隔日將黃金變賣得手3萬5,000元。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對廖健良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廖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迄今已告確定。㈡原告損失之金額,可參照原告在108年2月18日三民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所有之物品遭竊?共價值多少?)答:108年2月18日早上9點許在我家開的久茹雜貨店發現我放在櫃檯的兩個包包放有六十幾萬與五兩金子遭竊取」、證人楊採棋在本件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當天你點到的現金有多少錢?)答:15日有標會,陸陸續續有人付會錢,有超過6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兩個包包有什麼?)答:一個是裝千鈔的手提包,另一個是金飾及散鈔的手提包」、「(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的錢部分,一共有多少?)答:千鈔有超過60萬,散鈔比較少所以沒有算清楚」,再輔以廖健良自陳將黃金變賣得手3萬5,000元,從而,原告損失至少有60萬元現金及黃金變現後價值3萬5,000元,合計63萬5,000元。㈢再佐以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及本件程序,補充江家福、廖青平與廖健良之陳述,以證實除廖健良外(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入監服刑中),江家福、廖青平亦確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㈣綜上,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身心障礙者,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對身心障礙者之原告為適妥之保障。本件中被告利用原告裝設義肢行動不便,乘其不備分工合作竊走原告所有之財物,並隨即一同逃逸。衡諸常情,若非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的鄰居或熟客,當不可能密切注意原告有一早獨自一人攜帶貴重財物開店的行為。若非被告3人共同商討後由廖青平協助犯案,單憑廖健良一人,不可能引開行動不動的原告離開收銀台,而在原告不知下竊取裝有貴重財物的兩個包包;若非江家福在路旁等待,廖健良及廖青平不可能順利且快速的逃脫案發地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㈠廖健良、廖青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江家福則以:伊確實不知情,廖健良給付伊2,000元係車資

,事實經過伊已經向警方交待清楚,檢警亦認定伊並非共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廖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8日,與廖青平共同乘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久茹雜貨店,先由廖青平向原告謊稱要購買金紙,並使行動不便的原告離開櫃台協助其挑選金紙之際,再由廖健良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櫃下之包包2個(內有現金60萬餘元、黃金若干)得手,而共同竊取原告上開財物,並於隔日將黃金變賣得手3萬5,000元,使原告受有至少為63萬5,000元財物損失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重簡字卷第15至20頁),並經證人楊採棋證述甚詳(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且廖健良、廖青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江家福為原告之鄰居,明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且多年來習慣一早獨自攜帶大筆現金與隨身金飾開店,卻將相關訊息告知廖健良,並使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8日7時許,先由江家福從台北市○○區○○街○○○號載運廖青平,再到新北市○○區○○路載運廖健良,隨後將車輛駛至原告所經營久茹雜貨店附近停車,並由江家福在車上等候待命,廖青平及廖健良下車前往久茹雜貨店,先由廖青平向原告謊稱要購買金紙,並使行動不便的原告離開櫃台協助其挑選金紙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櫃下之包包2個(內有現金60萬餘元、黃金若干),並於得手後呼叫廖青平一同跑至江家福停放計程車處後,共同乘車逃逸往南港下車,並於隔日將黃金變賣得手3萬5,000元等情。江家福則否認伊知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江家福應與廖健良等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①江家福於本件事發前後雖然籍設台北市信義區,但從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所作108年2月19日偵訊(調查)筆錄中,顯示其實際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距離原告開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久茹雜貨店,相距不到44公尺,步行不足1分鐘。事實上,因為江家福經常於上班前後出入久茹雜貨店購買飲料等雜貨,故原告亦識得江家福,於進出店內時會點頭示意。江家福也因此得以觀察到原告作為以義肢行走之身心障礙者,出去行動不便,但每天一大早卻會攜帶兩個包包下樓開店,故江家福自不得諉稱對於本件事發經過毫不知情。②且觀諸各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及本件案件中陳述:⑴廖青平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地13590號竊盜案108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問:後來在坐車過程中,廖健良是否中間說要下車尿尿,就中途下車去一下?)答:是,廖健良有在半路下車」。⑵廖健良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問:你以何方式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久茹雜貨店)?如何離開?)答:我們是坐計程車前往,當天我約朋友廖青平一同前往,他在台北市○○區○○街上車,然後廖青平坐計程車○○○區○○路等我,然後一起到新北市○○區○○○道下車,隨後一起徒步走○○○區○○街○○○號1樓(久茹雜貨店)。也是坐計程車離開,我拿完後先離開至環堤大道坐計程車,上車後才打電話給廖青平說我要走了,他才出來在環堤大道上會面然後上車一起離開,我叫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回高送公路(國道1)然後從堤頂交流道回南港」、「(問:你所稱遭你竊取之支票,現於何處?)答:已經跟那兩個包包一起丟到淡水河裡了,當天竊取完後我在半路稱要尿尿然後下車,就將金子及現金取出藏在身上,剩下的就丟往環堤大道旁流向淡水河的大排內了」。⑶江家福在本件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他知道你居住○○○區○○街嗎?)答:不知道,我只是跟他說我住附近,如果要等你們,七點半我就不跑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108年2月18日你工作時間是幾點到幾點?)答:我都是固定下午6、7點出門,早上6點半至7點半一定準時回到公司休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載他離開久茹雜貨店之後,被告廖健良有中途臨時下車嗎?)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廖健良沒有在淡水河把包包丟掉?)答:我不曉得」、「(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們在車上有沒有討論剛剛的事發經過?)答:沒有,他們說開快一點,南港」。⑷原告在本件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有何意見陳述?)答:那天七點開門,被告江家福每天都知道我七點開門,那天我一開門就兩個不認識的人進來,一個說買煙,一個說要買金紙,買煙的人說他沒帶錢就走到外面,買金紙的人就說不懂金紙叫我幫他看,此時買煙的人闖進來拿皮包,這兩個人從來沒有來過,是外地人,一早就來旁邊早餐店吃早餐,事情發生過後,早餐店說這兩個人之前都沒有來過,是被告江家福載他來,兩人得手之後,被告江家福的車子已經發動,要把他們載走,事發後有去報案,錄影帶還在警察局那邊。大家都看得很清楚車子已經發動,是司機被告江家福把他們載走,運動的人也說看到是司機載他們,一大早就去載他們來,司機被告江家福每天知道我七點開門」。⑸綜上,江家福有地緣關係,帶領廖健良、廖青平熟悉作案地點,並載運其等前往犯案地點作案且等候,並在時間已超過正常交班時間即7點半後,仍執意載其等逃逸至南港至中午方返回,顯然其在路旁等候只為交班一說失其依據。又江家福明知被告廖健良有在中途要求停車並丟棄贓物,卻為撇清案情而故意謊稱逃逸途中未曾停車,從而,可認江家福自始即知悉廖健良等之犯罪計畫等語為其論據。惟上開事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江家福確有與廖健良等人共同行竊或幫助廖健良等人行竊之事實,參以本件竊盜事實,經檢警調查結果,警方既未將江家福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方偵辦,檢察官亦始終未列江家福為偵查對象,益徵江家福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江家福應與廖健良等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廖健良與廖青平共同竊取財物,使原告受有至少63萬5,000元財物損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63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江家福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健良、廖青平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廖健良自108年10月4日(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廖青平自109年5月1日(本院重簡字卷第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