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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張慧真相 對 人 方偉

黃鈺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判決,惟查相對人方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應為14萬4,0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鈞院誤寫為10萬8,000元,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否則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認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如對本件判決不服,應聲明上訴救濟之,惟聲請人於109年11月11日聲明上訴後,復於同年月18日撤回上訴,故本件判決業已確定。本件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