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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童政宏劉佩聰黃昱撰被 告 何翊鳳(原名為何碧凌,即被繼承人何義德之繼承

何富隆(即被繼承人何義德之繼承人)林瑞菊(即被繼承人何義德之繼承人)何碧華(即被繼承人何義德之繼承人)何寶桂(即被繼承人何義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7 所示之動產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 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何翊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將被代位人何翊鳳一併列為被告,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9 年1 月30日民事起訴狀聲明為:被告何翊鳳等應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1477建號建物及彰化縣《原誤載為新北市○○○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243 地號等5 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翊鳳等共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243 地號等5 筆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見重簡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土地部分之遺產(即243 地號土地等5 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243 地號等5 筆不動產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埔鹽郵局之存款、現金)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

14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何翊鳳、何富隆、林瑞菊、何碧華、何寶桂(下合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何義德之遺產,被告何翊鳳怠為主張分割,而由原告代位行使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翊鳳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8萬2,230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何翊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告何翊鳳父親即被繼承人何義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何翊鳳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何翊鳳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且被告何翊鳳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何翊鳳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

字第10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重簡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2 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90800745號書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5 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0980018132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何義德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埔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 月9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42148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 年6 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43143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鹽鄉農會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重簡字《限閱》卷、訴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9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

不動產、動產部分(下稱系爭部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則被告何翊鳳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其他被告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為被告何翊鳳之債權人,並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然被告何翊鳳自98年3 月17日繼承發生後迄今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部分遺產,足見被告何翊鳳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且被告何翊鳳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復未就系爭部分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何翊鳳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何翊鳳訴請分割系爭部分遺產,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義德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 、8 之動產部分,其中編號6 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存款業因銷戶而不存在,有該會檢送之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編號8 之現金部分亦未經原告舉證現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併予分割,應不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繼承人何義德業於98年3 月17日死亡,系爭部分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尚未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同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

㈤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部分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除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存款8,

106 元、編號8 所示之動產即現金1 萬元部分,應不予准許外,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何翊鳳就系爭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被告何翊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何翊鳳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被告何翊鳳與其他被告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代被告何翊鳳與其他被告均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附表一: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號│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 │ 3,401.17 │ 10000分之14 │├─┼──────────────┼───────┼────────┤│2 │新北市○○區○○段○○○○號 │ 57.82 │ 10000分之14 │├─┼──────────────┼───────┼────────┤│3 │新北市○○區○○段○○○○號 │ 26.42 │ 10000分之14 │├─┼──────────────┼───────┼────────┤│4 │彰化縣○○鄉○○○段○○○○號 │ 237.4 │ 全部 │└─┴──────────────┴───────┴────────┘┌─┬───────────────────┬──────┬────────┐│編│ 建 物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號│ │(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號 │ 2,303.14 │ 10000分之84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底層│ │ │└─┴───────────────────┴──────┴────────┘動產部分:

┌─┬──────────┬─────┐│編│ 財 產 名 稱 │ 金 額 ││號│ │(新臺幣)│├─┼──────────┼─────┤│6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存款│ 8,106元 │├─┼──────────┼─────┤│7 │埔鹽郵局存款 │ 7,848元 │├─┼──────────┼─────┤│8 │現金 │ 1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何翊鳳│ 5分之1 │├───┼─────┤│何富隆│ 5分之1 │├───┼─────┤│林瑞菊│ 5分之1 │├───┼─────┤│何碧華│ 5分之1 │├───┼─────┤│何寶桂│ 5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富隆│ 5分之1 │├───┼─────────┤│林瑞菊│ 5分之1 │├───┼─────────┤│何碧華│ 5分之1 │├───┼─────────┤│何寶桂│ 5分之1 │├───┼─────────┤│原 告│ 5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