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被 告 林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並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延滯金新臺幣陸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 日向訴外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計收延滯金600 元,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詎被告最後繳款至94年11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16,678 元(本金195,510 元、94年12月9 日至95年5 月9 日之利息18,918元、延滯金2,250 元),並其中195,510 元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延滯金
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計收之延滯金600 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7 月3 日向安泰銀行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7 月7 日起至98年7 月7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第四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安泰銀行於95年6 月23日將上開一㈠、㈡所示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78 元,並其中195,51
0 元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延滯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計收延滯金600 元。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上述一㈢⒈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16,678 元已計入第一個月至第五個月之延滯金共2,250 元,有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可稽(見北院卷第13頁),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第一個月至第五個月之延滯金,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主請求,請求給付利息、延滯金及違約金為從請求,其主請求全部勝訴,僅附帶請求延滯金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