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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馬祥勝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張維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之方法,對於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108偵字第704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在案。核被告之所為,已經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及應訴之勞時費用造成損害:

㈠被告原係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會

員。原告馬祥勝係系爭公會103年至105年期間之理事長。黃文徹係系爭公會101年至106年期間之總幹事。王志朗係系爭公會101年至103年期間之理事長。駱清波係系爭公會105年至107年期間之理事長。王文典係系爭公會107年迄今之理事長。陳秀蘭係系爭公會104年起迄今之幹事,負責該社團日常會務之運作以及選務等事項。

㈡被告竟以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等為由提出多

項刑事告訴(亦有多項民事訴訟案件),惟皆已分別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108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在案。

㈢綜上,因原告是動物醫院院長,在地方上有一定影響力,被

告不斷反覆提告,對於原告而言,除長期為系爭公會付出的心力之外,就實質上金錢的負擔,精神上的負擔亦已無可言喻,已經對於原告造成長期間勞心勞時並及於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之嚴重損害,原告實已忍無可忍。被告以誣告之方式,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就下列案件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下列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2元:

1.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一案: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案件之告訴為誣告,是指:⑴原告並沒有說被告是竊取,會議記錄也沒有寫被告是竊取,所以原告認為被告這部份的告訴是不實的。⑵被告是把委託書拿走,系爭公會有做正式的催討動作,被告一直沒有歸還拿走的委託書,系爭公會才開會討論之後,才作成停權的處分,至於是什麼時候做了停權處分,還是要依照系爭公會的資料為準,因為時間有點久。故就此案之誣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

2.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一案: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案件之告訴為誣告,是指:被告是有收到系爭公會的返還相關文件和時間,8月5日如果原告沒記錯是星期日,8月6日下午約6點多被告拿來還,當時系爭公會已經下班,因為樓下就是原告的動物醫院,所以被告就直接把那包東西拿來給原告,但是那一包東西並不是從原告手上拿走的,是在王前理事長那邊,他們有簽名,彌封起來的,當時被告要拿給原告的時候已經是拆開的,而原告也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不是被告跟王前理事長所拿的東西是一樣的,所以原告有請被告跑一趟王前理事長那邊,如果王前理事長點收了,我們就代為收下來,並不是被告所講的我們拒收。故就此案之誣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

3.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一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案件之告訴為誣告,是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第二部分即偽造文書的部分,此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的裁判,顯見根本無此等犯罪事實,竟遭被告屢屢以訴訟的手段,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者是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第一部分即被告告訴刑法第310條的部分,不在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範圍。就此案之誣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就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一案為誣告部分:

除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外,此案件被告的告訴內容是事實,並沒有虛構,也沒有侵害原告等任何人的名譽權。㈡就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一案為誣告部分:

除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外,根據系爭公會的章程,8月5日的存證信函是叫被告送還系爭公會,不是叫被告送還王前理事長王志朗,所以原告沒有權利去更改這項去還給王前理事長,這是不對的,原告是藉這個理由來拒收,如果原告要被告將委託書還給王前理事長,應該經過系爭公會的理事會行使同意權,理事會同意之後還必須寄信函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前理事長。而且還要一封信給前理事長請為代收,這樣才完成作業手續,被告才有辦法還給前理事長,所以被告這件的告訴意旨沒有虛偽不實。

㈢就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為誣告部分:

上開案件被告的告訴都是根據事實來寫,並沒有要去毀謗原告,被告寫上開案子的時候並沒有想要去誣告原告或是誹謗原告的名譽,都是就事實而寫。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於102年間,曾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祥勝係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上開公會)理事及代表人,明知告訴人張維學係經案外人即上開公會法規會主任委員王志朗同意,方取得第16屆第五選區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竟因告訴人執上開委託書對被告提出教唆偽造文書訴訟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晶豪樓婚宴會館內召開上開公會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提案討論『案由五:本會100年度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復於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委託書遭取走』、『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等涉嫌影射告訴人未經同意竊取上開委託書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㈡於101年8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熱炒店內召開上開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歸還案』等不實內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復於同日決議對被告予以停權之處分,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公會會員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

㈡被告於103年間,曾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

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祥勝、黃文徹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獸醫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2人明知告發人張維學已於民國101年8月6日,前往上址公會,欲歸還『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員會委託書』,然因被告馬祥勝拒收而未能歸還,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新北獸醫師公會名義製作函文,並登載『然當事人(即告發人)並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均未回應』、『當事人於接到本會通知歸還委託書之信函,即應於期限內將原件歸還,其未歸還』等不實內容後,發送予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發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

㈢被告於107年間,曾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

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朗於民國100年8月間係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獸醫師公會)理事長,被告黃文徹係該公會總幹事,被告王文典係該公會法定代理人,被告馬祥勝、陳穆村、駱清波、羅仕杰、黃約伯、周文武、廖進財、蔡志鴻、葉一仙、蔡勝祥均為該公會會員,告訴人張維學則係理事兼法規會主任委員。詎被告等人竟為下列犯行:㈠緣獸醫師公會於100年8月21日選舉第16屆會員代表,被告馬祥勝唆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12名會員代為簽署14份委託書,告訴人知悉上情後,遂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王志朗一同檢視前開委託書,並經被告王志朗同意由告訴人保管上開委託書。詎被告等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100年8月25日召開之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即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等文字,而未載明係被告王志朗同意告訴人保管之情;嗣後該公會要求告訴人將其取走之上開委託書原件返還,於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出討論事項之案由五:『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說明:1.…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

…』,嗣後並以告訴人未歸還上開委託書為由,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㈡被告王志朗、黃文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開100年8月25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等不實文字,並將之寄送給獸醫師公會各理、監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檢疫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馬祥勝、黃文徹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說明:1.…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然當事人並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均未回應』、『此同意之約定並未經第15屆理事會同意,可視為二人之私下約定』、『前述二人之同意保管委託書之私下約定,自屬無效』、『當事人於接到本會通知歸還委託書之信函,即應於期限內將原件歸還,其未歸還』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王志朗、黃文徹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馬祥勝則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㈢被告陳秀蘭…。」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本件被告不服,於108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以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案件對原告之告訴為誣告部分: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告訴係誣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元,即合計2元等語。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年8月30日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間已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本件原告,此有上開卷內所附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可證(見該案偵字卷第4頁);及於103年9月30日作成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0月間已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人,此有上開卷內所附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可證(見該案偵字卷第53頁)。是迄108年12月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已逾前開法文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於本件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元及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案件對原告之告訴為誣告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同條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自明。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準此,倘不能證明告訴人係以虛構情狀誣指他人犯罪,尚不得單憑其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論其係誣告,而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案件,關於前開告訴原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誣告一節,經查:被告就上開案件此部分之告訴意旨為:本件原告與黃文徹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系爭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說明:1.…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然當事人並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均未回應」、「此同意之約定並未經第15屆理事會同意,可視為二人之私下約定」、「前述二人之同意保管委託書之私下約定,自屬無效」、「當事人於接到本會通知歸還委託書之信函,即應於期限內將原件歸還,其未歸還」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本件被告,因認本件原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已如前述。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系爭公會於101年5月20日之會議中,於討論事項案由五確有記載「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歸還案,…。說明:1.…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為證,雖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稱其係經王志朗同意而保管該等委託書,並提出王志朗簽署之同意書為證,因認本件原告等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觀諸該同意書,除王志朗之簽名外,並未經其他系爭公會會員簽署,亦無任何該公會之印文,有前開同意書附卷供參;而王志朗雖為系爭公會理事長,然其並不等同於系爭公會,是該公會嗣後認為此係私人間之約定,未經理事會同意等節尚非無據,至「取走」2字,為中性之用語,所表示者即該文件為告訴人取走或在告訴人處之意,而前開委託書當時亦確在告訴人處,且系爭公會亦確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出討論事項,請告訴人歸還該等委託書,有該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告訴人所指稱之不實文書內容,事實上均係記載當時發生之事件,況告訴人就上開會議相關內容及細節,已數次提出告訴,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不喜上開記載之用語,即遽謂本件原告等人記載不實,而遽對本件原告等人以上開罪責相繩等語。而查,系爭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確經王志朗於100年8月24日出具同意書交由本件被告保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影本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第4頁)。另王志朗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撤銷決議民事事件)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我曾任公會第15屆理事長,當時選舉完後,委託書放在公會,張維學到公會,因為他擔任法規委員,他認為會員代表有問題,所以他說他要保管,我答應讓他保管,有用公文夾封起,並在上簽名,我跟張維學說要拆閱時,必須經過我的同意。…〔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問:為何會讓人誤解委託書是遭取走?〕因為張維學說他要保管,我同意,至於取走與拿走定義是否不同,因人而異,正確來講應該是他保管。(本件被告問:你擔任理事長期間,公會章程中有無保管文件須經理事會許可始得保管之規定?)沒有等語。經法官問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問:(提示原審更字卷第70頁以下)第16屆第4次會議時,已有章程10條之1,有何意見?」,本件被告答稱:「但是我保管的行為時是100年8月24日,當時並無地10條之1」等語。有該期日之筆錄影本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第10至15頁)。可證本件被告係主觀上認當時系爭公會理事長王志郎個人既已簽名同意其保管該選舉委託書,即應等同系爭公會同意其保管,而誤認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實,並非有何故意虛構情狀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其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以及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得遽論其係誣告,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3.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案之告訴為誣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