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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周郁翔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被 告 黃冠霖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之各期給付到期後,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之該期給付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該期給付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5 萬元未清償,兩造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簽立日起按月至少清償2 萬元,並應於簽立日起3 年內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於108 年10月15日清償1 萬元,即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就清償期未屆至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應自簽立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按月至少清償2 萬元,而被告就清償期已屆至即108 年3 月13日起至

109 年3 月31日止共13期合計26萬元之債務部分,迄今僅清償1 萬元,就其餘清償期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清償期已屆至但未清償之25萬元債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並就清償期未屆至之債務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