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被 告 胡建成
胡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建成與被告胡梅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胡梅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建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胡建成、被告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
8 年9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9 月26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莊登字第2496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被告胡**之姓名為胡梅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核原告上開被告姓名之更正,僅係就原聲明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胡建成已依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
108 年度司促字第3490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加計信用卡債權部分,被告胡建成應清償原告2,187,703 元及依執行名義、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然被告胡建成迄今均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為被告胡建成所有,惟被告胡建成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於108 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胡梅玉所有(下
稱系爭贈與行為)。是系爭贈與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胡建成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胡建成、胡梅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
9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 年9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梅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8 年9 月26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莊登字第2496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90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胡建成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93至100 、129 至131 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8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41948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所108 年裝登字第24965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9月26日為贈與,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9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又被告胡建成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相當財產,亦如前述,是以被告胡建成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已令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胡梅玉係因被告胡建成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準此,原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胡梅玉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胡建成所有,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9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8 年9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胡梅玉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建成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新北市│林口區 │建林 │ │348 │ │3,163.29│10,000分之58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 利│ 備 考 ││ │ 建 號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1.│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林││ │建林段147 建│348地號土地 │擬土,│70.83 │3.19 ○ ○○區○○段243 建號││ │號 ├─────────┤13層 │ │雨遮: │ │(7,768.15平方公尺││ │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 │ │4.60 │ │,權利範圍:100,00││ │ │路1 段225 巷20號12│ │ │ │ │0 分之567 ;含停車││ │ │樓 │ │ │ │ │位編號069 ,權利範││ │ │ │ │ │ │ │圍:100,000 分之 ││ │ │ │ │ │ │ │277)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00
0 0 0 0 0 0 ○ ○○區○○段○○○ ○號││ │ │ │ │ │ │ │(296.82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0,000分││ │ │ │ │ │ │ │之3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