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林玟璣
沈秉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被 告 李國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璣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秉頤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玟璣自民國93年12月起飼養白色馬爾濟斯公犬1隻為
寵物(取名為Cash、晶片號碼020004E371,下稱系爭馬爾濟斯犬),平時悉心照料,早晚由原告林玟璣或其夫即原告沈秉頤帶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運動公園散步休憩。
㈡108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原告沈秉頤一如往常伴同系爭馬
爾濟斯犬至林口運動公園運動,約半小時都在草地上定點休息時,原告沈秉頤見被告帶3隻大型犬朝其等走進,其中2隻為比特犬(下合稱系爭比特犬),被告有牽繩但均未為之配戴口罩;另1隻則為米克斯犬,被告未牽繩且未為之配戴口罩。詎料,系爭比特犬竟突然掙脫被告牽繩朝系爭馬爾濟斯犬急速衝來,咬住系爭馬爾濟斯犬並且輪流拋咬,被告雖在旁叫喊、拍打系爭比特犬頭部,但並未出手制止系爭比特犬或搶救系爭馬爾濟斯犬,原告沈秉頤見狀後趕緊徒手拍打及用力拉扯系爭比特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攻擊,一旁亦有棒球隊人員見狀加入搶救,但數名成年人均無法令系爭比特犬鬆口與放棄輪流撕咬,直至系爭馬爾濟斯犬完全無法動彈後,系爭比特犬才鬆口,當時系爭馬爾濟斯犬渾身是血,已然奄奄一息,原告沈秉頤緊急將其送醫求治,惟經元氣動物醫院藝文分院施行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於當日中午約11、12時左右,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㈢系爭比特犬均為被告所飼養與占有,而比特犬業經行政院農
委會公告為具攻擊性之危險性犬隻,已強制規定飼主應採取防護措施,近年來新聞媒體亦已報導諸多比特犬兇猛攻擊人犬造成死傷之事件,一再呼籲飼主注意及遵行法規,詎被告明知比特犬本身好鬥且易攻擊他人或犬隻之特性,卻仍罔顧他人安全,僅牽繩而未配戴口罩,違反飼主依法應採取之必要防護義務,逕自攜系爭比特犬進入眾多民眾休憩遊玩之林口運動公園,進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緩,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之訴願,益證被告確有過失。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沈秉頤未為系爭馬爾濟斯犬牽繩與有過失云
云,然馬爾濟斯犬為不具攻擊性之寵物小型犬,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出入公共場所僅須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即可,不用採取牽繩及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況縱有牽繩,系爭馬爾濟斯犬亦躲不過系爭比特犬之輪流攻擊撕咬行為,故原告未牽繩與本件事故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馬爾濟斯犬
死亡之結果,造成原告林玟璣對其寵物權利之喪失,且致原告沈秉頤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身體上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林玟璣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犬隻飼養費用560,970元:
原告林玟璣飼養系爭馬爾濟斯犬而花費購入費用18,000元、晶片植入費用1,350元、94年至98年於林動物醫院施打預防針與定期用藥5,600元、99年至107年於麗園動物醫院施打預防針與定期用藥16,500元、95年至107年疾病就醫費用8,520元、伙食費511,000元,共計560,970元。
⑵犬隻急救費用48,000元、遺體處理費用5,250元:
系爭馬爾濟斯犬108年10月27日事發當日於元氣動物醫院急救費用為48,000元;嗣傷重不治死亡後,處理遺體之火化處理費用為5,250元。以上費用合計53,25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系爭馬爾濟斯犬係原告林玟璣自幼犬悉心飼養至大之寵物,歷經14年長久時間之成長與陪伴,其與原告一家感情密切,彷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然竟於公園散步休憩時,在原告林玟璣之夫即原告沈秉頤眼前無端遭被告飼養之系爭比特犬活生生撕咬致死,原告林玟璣每思及此即情緒崩潰、哀痛至極,數月來仍無法平復,遭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原告沈秉頤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眼鏡損失7,000元:
原告沈秉頤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配戴眼鏡之鏡框係於107年於澳洲購入,購入價格為澳幣200元至250元,然於用力拍打拉扯系爭比特犬以搶救系爭馬爾濟斯犬之過程中,斷裂破碎,因國內無相當材料得修復眼鏡,原告沈秉頤僅請求眼鏡損失7,000元。
⑵醫療費用600元:
原告沈秉頤於用力拍打拉扯系爭比特犬以搶救系爭馬爾濟斯犬之過程中,受有右手手指外傷及手指麻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璣714,220元、原告沈秉頤7,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比特犬為被告所有,另1隻米克斯犬則為路上流浪犬自
己跟隨散步,非被告所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進行快走運動,途經林口運動公園人狗稍作休息後準備返家時,恰巧遇見同至公園運動之老友夫婦,因而停下寒暄閒聊,所牽帶之系爭比特犬亦均緊靠在被告身邊,嗣系爭馬爾濟斯犬因未繫牽繩而自行跑來被告處,被告完全無從察覺,才發生此令人遺憾之意外,絕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系爭比特犬突然掙脫朝系爭馬爾濟斯犬急速衝擊所致。被告不爭執有未將系爭比特犬戴上口罩之過失,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有緊牽住牽繩,並未放開,而原告沈秉頤未依規定繫牽繩,放任系爭馬爾濟斯犬跑來被告處,導致系爭比特犬反抗拒止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
㈡同意給付原告林玟璣請求之犬隻晶片植入費用、急救費用及
遺體處理費用,然其未舉證證明系爭馬爾濟斯犬購入費用,且犬隻施打預防針費用、用藥費用、就醫費用及伙食費用,為原告林玟璣養狗一直以來之付出,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精神上也有受創,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此外,系爭比特犬係咬系爭馬爾濟斯犬而非原告沈秉頤,且被告當時亦有受傷,不同意給付原告沈秉頤之眼鏡費用及就醫費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
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近年「動物權」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民法係以「人」為導向。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然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9月23日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略以:「一、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PitullTerrier)...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馬爾濟斯犬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林
口運動公園遭被告所攜未配戴口罩之系爭比特犬撕咬致死等節,業據提出元氣動物醫院藝文分院診斷證明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8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比特犬為被告所有,且屬具攻擊性之寵物,被告攜之
進入林口運動公園時,自應遵守上開動物保護法規定,為系爭比特犬配戴口罩,然其卻疏未為之,致系爭馬爾濟斯犬遭系爭比特犬撕咬致死,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馬爾濟斯犬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應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林玟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犬隻飼養費用:
①原告林玟璣主張其飼養系爭馬爾濟斯犬而花費購入費
用18,000元、晶片植入費用1,350元、94年至98年於林動物醫院施打預防針與定期用藥5,600元、99年至107年於麗園動物醫院施打預防針與定期用藥16,500元、95年至107年疾病就醫費用8,520元、伙食費511,000元,共計560,970元等情,固提出林動物醫院病歷、麗元動物醫院CASH(狗)醫療日期與其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②關於購入系爭馬爾濟斯犬費用18,000元部分,原告雖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審酌原告林玟璣確受有系爭馬爾濟斯犬死亡之損害,且其係於十餘年前購入系爭馬爾濟斯犬,尚難苛求原告林玟璣繼續保留購買憑證或提出當時馬爾濟斯犬之市場價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考量品種犬價格依其種類、外貌、年齡等而定,價高者甚達數萬元,因認原告林玟璣此部分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定。
③關於植入晶片費用1,3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予准許。
④關於施打預防針、定期用藥、疾病就醫、伙食等費用
共計511,000元部分,均屬原告林玟璣為飼養系爭馬爾濟斯犬之支出,已於系爭馬爾濟斯犬生存時實現其利益,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犬隻急救費用48,000元、遺體處理費用5,250元:
原告林玟璣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犬隻急救費用48,000元、遺體處理費用5,250元等情,並提出元氣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火化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核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被告復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即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林玟璣飼養系爭馬爾濟斯犬長達14年之久,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系爭馬爾濟斯犬竟突遭系爭比特犬輪流拋咬至死,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林玟璣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林玟璣108年度所得為730,965元、名下有房地5筆、汽車1輛及投資6筆;而被告108年度所得為28,286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上開情狀,因認原告林玟璣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⒋另就原告沈秉頤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眼鏡損失7,000元:
原告沈秉頤主張其於搶救系爭馬爾濟斯犬之過程中,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斷裂、污損,送修估價須費7,000元等語,並提出眼鏡官網查詢資料、配鏡驗光紀錄、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49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原告沈秉頤固無法提出眼鏡原始購買憑證,且陳稱國內無相當材料得以修復眼鏡,惟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眼鏡毀壞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原告沈秉頤驗光度數、眼鏡(含鏡片、鏡框)市場行情,再以原告沈秉頤自承已使用原眼鏡約1、2年計算折舊,因認原告沈秉頤得請求之眼鏡損失以5,000元為適當。
⑵醫療費用600元:
原告沈秉頤主張其於搶救系爭馬爾濟斯犬之過程中,受有右手手指外傷及手指麻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1頁),核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⒌據此計算,原告林玟璣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164,600元
【計算式:購入費用10,000元+植入晶片費用1,350元+犬隻急救費用48,000元+遺體處理費用5,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4,600元】;原告沈秉頤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5,600元【計算式:眼鏡損失5,000元+醫療費用600元=5,6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馬爾濟斯犬為小型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繫牽狗繩,惟依上開動物保護法規定,原告並無為此行為之義務。再者,為犬隻牽繩鍊、戴口罩等措施之設,係在避免自己所攜帶之犬隻在公共場所攻擊或侵害他人,並非在避免自己所攜帶之犬隻遭受他人或其犬隻之攻擊或侵害,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系爭馬爾濟斯犬有主動靠近並挑釁系爭比特犬之舉動,或原告有疏於保護自己法益之過失,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系爭馬爾濟斯犬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林玟璣164,600元、原告沈秉頤5,600元,及均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