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長文律師陳國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原 告 林盛文
林麗貞被 告 林蔡鳳珠(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建長(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建和(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信文(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靜怡(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怡渼(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金塗之繼承人)
林育彥(即林金塗之再轉繼承人)
林文澤(即林金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A}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四、被告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000(3)面積69.29平方公尺、編號000(4)面積11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林文澤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000(6)面積
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段,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2457.70平方公尺、編號000
(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000地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方公尺、編號000(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號000(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000(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000(10)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000(11)地號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59.91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林文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林文澤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調處,且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原告林麗雅前以被告林蔡鳳珠、被告林建長、被告林信文、被告林怡渼、被告林建和、被告林育彥、被告林靜怡、被告林怡君、被告林文澤(與被告林蔡鳳珠、被告林建長、被告林信文、被告林怡渼、被告林建和、被告林育彥、被告林靜怡、被告林怡君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自任耕作」為由,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請調解,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二者均以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A}、{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B}號租約)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公告註銷在案(新北市民國92年7月24日北縣鶯民字第0920013561號公告)為由,拒絕受理原告調解或調處之聲請,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調解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麗雅以被繼承人林賢喜之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B}號租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部分,乃係因繼承前開租約而取得公同共有債權而為之請求,核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原告林盛文、原告林麗貞(與原告林麗雅、原告林盛文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無正當理由未與林麗雅共同起訴,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等情,業經本院發函通知林盛文及林麗貞於函到5日內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渠等均逾期未陳述意見。再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8頁),渠等逾期均未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林盛文、林麗貞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號租約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B}號租約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前二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號租約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B}號租約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㈣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新北市○○區○○段○號000(1)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000
(3)面積69.29平方公尺、編號000(4)面積113.26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林文澤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000(6)面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33
3.0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2457.70平方公尺、編號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000
(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349.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000地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2
8.29平方公尺、編號000(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號000(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000(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000(10)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000(11)地號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59.91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訴之聲明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至第3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慎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A}、{B}號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盛文、林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麗雅主張:兩造先祖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系爭{A}、{B}號租約,其所租賃之土地為鶯歌鎮南靖厝000-4、000-5、000-6及000-7地號土地,後經土地重測,系爭{A}、{B}號租約租賃之土地範圍現為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各稱系爭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000、000等三筆土地上尚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告先祖林金塗、林金川與地主林陳阿屘(林陳阿屘為原告祖母、被繼承人林賢喜之母親。林陳阿屘過世後,由林賢喜繼承系爭{A}、{B}號租約出租人地位。林賢喜過世後,則由原告繼承之)於38、44年間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A}、{B}號租約,而此二租賃契約所承租範圍係屬同一。而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靜怡、林怡君、林建和、林育彥為林金塗之繼承人,林金塗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另林文澤為林金川之繼承人,林金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格局規劃有客廳、房間、浴室、廁所、廚房等,且被告等人至今/曾經設籍於該等建物,足證被告對於建物之利用方式顯非作為農舍使用,難認被告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自任耕作之目的為使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土地其中一部分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A}、{B}號租約應全部無效。又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最遲於68年間即遭他人鋪設道路,時間長達近數十年,承租人等人世居於該地,每日皆可見此道路,自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明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悉遭人鋪設道路,卻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訴訟,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或告知出租人協力排除侵害,實難謂其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至明。是承租人林金塗、林金川已廢棄耕作達數10年之久,任令他人在耕地鋪設道路,又未積極排除他人鋪設道路之侵害,以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符合租佃契約之契約意旨,直至發生本件租佃爭議時,仍遭他人占用,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於本書狀之送達,依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前開之租約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號租約不存在,另因租賃契約範圍內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尚有「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系爭{A}、{B}號租約既因被告違反規定而告無效,一併請求塗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又被告既未依規定自任耕作,則應將租賃範圍內之被告現行使用之土地,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A}號租約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B}號租約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㈣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32.88平方公尺、000
(3)面積69.29平方公尺、000(4)面積11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林文澤應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000(6)面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33
3.0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2457.70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000
(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000地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方公尺、編號000(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號000(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000(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000(10)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000(11)地號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
59.91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訴之聲明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祖林金塗、林金川在徵得原告先祖林陳阿屘的同意之後,才興建系爭00號、00號、00號等三筆建物,以供便利耕作之用;且從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拍圖可知,系爭建物自興建至今,均維持同等規模,並未再行擴建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面積;又依樹林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結果顯示,系爭00號、00號的建物面積為232.88平方公尺,系爭00號的建物面積為129.70平方公尺,除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之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由被告種植農作物,而被告所承租的土地面積為19166.93平方公尺,建物所占的承租面積僅有0.01%,比例甚微,更何況建物內仍有擺放農作物、肥料、農用機具的空間以及半成品的加工區,並非單純供居住之用之房屋。由此可知,地主林陳阿屘同意林金塗、林金川在承租土地上的一隅建造房屋,供承租人擺放農作物、農具、肥料等農作用途使用,但同時也兼供承租人作為居住使用的用途,可徵依當時的社會觀念而言,農舍並不排除供承租人作為居住使用,且迄今林金塗、林金川之繼承人亦維持同等規模、維持同樣的使用模式,沒有再擴大建物面積而占用耕作的土地。再者,系爭建物內所裝設之水塔、冰箱、冷氣、熱水器、衛浴設備、衣櫃、床、電視、洗衣機、瓦斯爐,均屬簡易之休憩、盥洗設備,依現今生活標準以觀,未逾從事農耕活動者於耕作期間作為修整用途之合理程度,足認尚屬便於耕作使用之農舍。是系爭建物依據當時的社會觀念,核為農舍,且建物使用模式及使用規模並未改變,而三筆建物內的家具及擺設,依其使用情形,衡諸現今生活標準,仍屬於便於耕作使用之農舍,故並不構成「未自任耕作」之事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路面為三鶯路00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初步判定通行已將近40年。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路面為三鶯路,而三鶯路於68年已經編定為縣道並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鋪設維護,至於實際何時鋪設則不可考。基此,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無從得知係由何人在何時所鋪設,難以證明係由被告家族所鋪設。原告認為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鋪有道路,被告未予排除,核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故於110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作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惟查,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110年11月3日的民事準備狀僅係林麗雅一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全體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故不合法;此外,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現為道路使用,係出於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之限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並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再者,系爭建物為林金塗、林金川得原地主林陳阿屘同意之後,始為建造;系爭建物之2樓亦係經原地主林賢喜同意之後始為增建,則原告今以被告等人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將使被告家族數十年對於系爭土地耕作改良之付出毀於一旦,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盛文、林麗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林賢喜之繼承人為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林金塗之繼承
人(再轉繼承人)為林蔡鳳珠、林建長、林建和、林信文、林靜怡、林怡渼、林怡君、林育彥;林金川之繼承人為林文澤。
㈡被告先祖林金塗、林金川(佃農)與原告先祖林陳阿屘(地
主)於38、44年間簽立系爭{A}、{B}號租約,土地標的包含臺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二租約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同一。依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目前僅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㈢林陳阿屘與林金塗過世後,林金塗之繼承人林乞、林活源、
林建長、林建和遂與林陳阿屘之繼承人林賢喜,共同提出三七五租約、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同)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該所核准在案。林賢喜過世後,則為原告繼承上開租約。
㈣林金塗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爭系爭00、00號建物,現為
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靜怡、林怡君、林建和、林育彥所有。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等人現設籍於系爭00號建物,林靜怡、林怡君等二人於出嫁前曾以系爭00號建物作為戶籍地址。而林建和、林育彥等二人現設籍於系爭00號建物。
㈤林金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00號建物,現為林文澤所有,林文澤設籍於系爭00號建物。
㈥系爭00、00號建物之使用現況,系爭00號建物為一棟三層樓
水泥磚造建物,一、二樓供做客廳、房間、廚房使用,三樓則供房間及神明廳之用。而系爭00號建物同為一棟三層樓水泥磚造建物,一樓供廚房、房間、客廳使用,二樓為廚房、客廳及於收穫時節擺放農作與半成品之倉庫,三樓則供做房間、神明廳之用。此外,系爭00號建物旁有增建一層樓建物,擺放農作物半成品、農具等之用,結構上屬於系爭00、00號建物附屬之用,使用上不可分割,為該等建物之一部。
㈦系爭00號建物使用情況,該建物一樓供客廳、廚房、房間使
用,二樓為房間、神明廳,頂樓陽台搭建有鐵皮屋以防止漏水,而建物後方有一層樓高之磚造建物及一層樓高之鐵皮建物,用於擺放農具之用,該增建部分使用上無法與主建物分割,而屬於系爭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㈧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最遲於68年間即遭人鋪設道路,並非被告所鋪設。
㈨原告前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
請調解,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二者均以系爭{A}、{B}租約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新北市92年7月24日北縣鶯民字第0920013561號公告)為由,拒絕受理原告調解或調處之聲請。
㈩被告就系爭{A}、{B}號租約之使用及共同耕作範圍包括系爭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參附圖所示複丈使用面積、用途)。
系爭{A}、{B}號租約所涉部分耕地,現仍為被告等人作為耕
地使用,且被告迄今仍持續向原告繳納地租,但原告於105年、106年起即拒絕收受地租。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家族長輩(林金塗、林金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00號、00號、00號建物使用,是否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未自任耕作」情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A}、{B}號租約不存在,暨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承憲法
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同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乃根基於特殊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等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皆為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意旨參照),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立法解釋均獨厚於承租人,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勞力提供者及農地使用政策,若承租人在此優厚之立法政策保護下,違反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保護之對象,始能貫徹立法意旨。準此,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即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又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號、00號、00號建
物,係分別由被告全家居住,顯非作為農舍使用一節,業據提出系爭00號、00號、00號建物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為證。而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至現場勘驗,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建有系爭00號、00號、00號建物,系爭00、00號建物之使用情況:系爭00號建物為一棟三層樓水泥磚造建物,一、二樓供做客廳、房間、廚房使用,三樓則供房間及神明廳之用。而系爭00號建物同為一棟三層樓水泥磚造建物,一樓供廚房、房間、客廳使用,二樓為廚房、客廳及於收穫時節擺放農作與半成品之倉庫,三樓則供做房間、神明廳之用。此外,系爭00號建物旁有增建一層樓建物,擺放農作物半成品、農具等之用,結構上屬於系爭00、00號建物附屬之用,使用上不可分割,為該等建物之一部。系爭00號建物使用情況:該建物一樓供客廳、廚房、房間使用,二樓為房間、神明廳,頂樓陽台搭建有鐵皮屋以防止漏水,而建物後方有一層樓高之磚造建物及一層樓高之鐵皮建物,用於擺放農具之用,該增建部分使用上無法與主建物分割,而屬於系爭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00號、00號建物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32.88平方公尺、000(3)面積69.29平方公尺、000(4)面積113.26平方公尺;系爭00號建物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000(6)面積287.2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勘明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33頁)附卷可考,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測製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成果圖(即附圖)1份(見本院卷㈢第247頁至第251頁)存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等有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至第182頁,參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依上開情狀觀之,系爭建物顯非為被告基於耕作目的或便利耕作,僅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復依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至系爭建物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在系爭建物均設有客廳、浴室、廚房、臥室等空間,屋內擺放冰箱、床具、桌子、沙發、電風扇、冷氣等物品,有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㈢第263頁至第281頁)存卷可證,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單純為便利耕作而設之簡陋房屋,顯已超出為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而有供佃農日常生活居住之情。準此,系爭建物雖有部分空間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農具,然其主體結構完整堅固,復為3樓之新式建築,實非為解決耕作、居住兩地奔波而得容許範圍內之農舍,應係被告為包括渠等家族共同居住(設籍)需要而興建之通常住宅,準此,被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顯然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從事耕作之目的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上開耕地用為耕作以外之用途,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核為農舍,且建物使用模式及使用規模並未改變,仍屬於便於耕作使用之農舍等語,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中雖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耕地)部分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惟兩造既係以單一系爭{A}、{B}號租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不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A}、{B}號租約全部無效。從而,被告既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則系爭{A}、{B}號租約自於前開情事發生時起當然無效,並無待出租人即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B}號租約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A}、{B}號租約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主張,附此說明。
㈣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林金塗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爭系爭00、00號建物,現為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靜怡、林怡君、林建和、林育彥所有;林金川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00號建物,現為林文澤所有),且系爭{A}、{B}號租約之使用及共同耕作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詳參附圖所示複丈使用面積、用途)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㈢第263頁至第285頁)附卷為憑,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在卷足憑,且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9頁至第47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A}、{B}號租約承租人即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本於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同一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承租耕地之租約一部無效,效力及於全部租約,則包含系爭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耕地租賃關係,均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①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000(3)面積69.29平方公尺、編號000(4)面積11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林文澤應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5)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000(6)面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245
7.70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000
(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000地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方公尺、編號000
(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號000(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000(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000(10)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000(11)地號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59.91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1
07.22平方公尺、編號00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00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該條第1項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林金塗、林金川得原地主林陳阿屘同意之後,始為建造,系爭建物之2樓亦係經原地主林賢喜同意之後始為增建,則原告今以被告等人非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將使被告家族數十年對於系爭土地耕作改良之付出毀於一旦,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林賢喜之同意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上開林賢喜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17頁),而原告未提出該同意書原本以供核對、調查佐證其真實性,是該同意書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是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事先業經原地主同意而興建。再者,縱經原地主事後同意,系爭{A}、{B}號租約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況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不啻架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使之形同具文,放任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無限期繼續存在。故系爭{A}、{B}號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請求自屬正當,殊無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實信用致權利濫用之情。被告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就判決主文第四、五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