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鄭文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擔任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
)第2屆、第3屆監察委員,第4屆財務委員,第5屆、第6屆主任委員,第7屆一般委員,第8屆、第9屆主任委員,第10屆行政總務委員,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擔任原告管委會決策層職務。被告在第11屆任期中,與同為管理委員之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等人意見不合,竟違法罷免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等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被告此舉遭魏勝平、楊秀足等人提告。
㈡因四季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確實無管委會得罷免
委員條款,被告即提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臨時區權會)修改規約,增設管委會罷免管理委員條款,只要有管理委員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同意,管委會即可罷免管理委員。被告此舉目的在排除異己。因系爭社區人數眾多,總戶數高達1191戶,為了避免民國108年2月17日第11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流會,被告竟於108年1月27日第1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社區住戶在開臨時區權會前即可在管理中心預先在簽到簿簽名、預先領取出席費,並預先領取表決單表決(預先在簽到簿簽名,衝高出席數,預先填寫表決單,衝高表決數,並以預先發放出席費方式誘使住戶預先違法表決)(詳原證2;第11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提案四決議:「為方便住戶避免開會當日8百多戶報到1000多人參加,會議室容納不下,依往例開會通知公告後住戶即可至管理中心領取開會通知書及議題說明與表決單、委託出席書,只要當場勾選並親自投入票櫃即視同出席並當場領取出席費視同完成簽到,若開會當日前已完成報到以歡迎參加開會」)。
㈢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中,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即
對被告「預先簽到、預先填寫表決單、預先領取出席費」之臨時會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認為此種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之決議方法違法,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到法定之人數,本次會議應為無效。惟被告仍強行報告議案,強行討論。待被告強行朗讀議案至第二案時,在場出席住戶表示以50票推選陳志銘為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合法會議主席,而被告0票。陳志銘隨即走上主席台以會議主席之資格當場宣布系爭臨時區權會議無效,被告悻悻然宣布散會,並指示總幹事黃國峰在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議案三,修改規約第9條第8款增設管理委員罷免條款,「決議:同意689票,不同意125票,廢票33票,本案照案通過」(原證3)。被告並於108年2月17日當日晚上即召開第11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以管委會名義再度追認魏勝平、楊秀足罷免案合法(原證4)。
㈣陳志銘在108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
科舉報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後該管承辦人致電陳志銘表示已於108年2月13日向系爭社區總幹事黃國峰詢問召集程序與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領取出席費等是否如陳志銘所言,黃國峰坦承不諱。該管向黃國峰表示管委會如此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34條之規定,會議決議將成為無效得撤銷(原證5),惟被告置若罔聞,依舊進行違法會議。陳志銘向鈞院提起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訴,鈞院認定陳志銘在會議當天有對實際出席人數表示異議,而觀管委會第11屆第3次管委會記錄及社區公告(原證6),確實有開會前預先簽到視同出席、預先報到後可預先領取表決單投票表決之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不但在規避出席人數最低比例限制,而且預發表決票之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第10條規定,故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原證7)。
㈤陳志銘為避免被告強行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進而恐造
成浪費住戶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管理費,遂在108年2月21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繳納1000元聲請程序費用,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43號裁定陳志銘繳納165萬擔保金及13,200元強制執行費後,禁止原告管委會(即被告)執行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所有決議,包含追認罷免魏勝平等人之決議,以及108年2月17日修定之108年規約均不得執行,並裁定由原告管委會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原證8)。後因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一再違反執行命令,既要求住戶填寫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所修正規約之調閱資料表格,卻又不讓住戶合法調閱帳冊資料,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原告管委會此舉違反強制命令,需處罰怠金3萬元(原證9)。
㈥被告曾任保全公司董事長,且歷任系爭社區第2屆、第3屆監
察委員,第4屆財務委員,第5屆、第6屆主任委員,第7屆一般委員,第8屆、第9屆主任委員,第10屆行政總務委員,第11屆主任委員,長期擔任原告管委會決策層,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可謂知之甚詳。被告為求排除異己罷免魏勝平、楊秀足等人,竟以「預先出席簽到、預先填寫表決單」方式,故意採取違法之決議方法,濫發出席費給未出席會議之住戶,甚至在明知系爭臨時區權會議現場已遭到住戶嚴重抗議、現場主席已經依法推選等情形下,仍強行違法決議系爭臨時區權會並偽造會議紀錄。又在接到法院禁止執行決議之強制命令時,仍一再違反強制命令,致使原告管委會必須負擔假處分及強制執行所有費用,又因被告個人行為拒絕住戶調閱帳冊,而遭法院裁罰怠金3萬元,核其所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範圍如下:
1.出席費590,000元: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4項第1款出席費發放辦法:「區分所有權會議當日達法定開會人數即發放出席費。」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開會當日,實際出席人數未達100人,並未達到發放出席費之法定人數,本不應發放出席費。然被告竟偽造會議記錄,且記載842人出席,顯見被告是以預先簽到方式預先發放出席費(原證12),被告任意將出席費發放給未實際出席之住戶,造成原告實際之金錢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2.工作人員加班費用12,000元:被告明知系爭臨時區權會違法,為求排除異己而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使原告因而必須支付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假日加班工資12,000元(原證13),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3.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被撤銷係因被告預先投票、預先發放表決單,原告管委會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事件支付裁判費17,335元(原證14)與律師費60,000元(原證15):
被告接獲鈞院開庭通知以及強制命令暫停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所有決議後,明知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違反規約以及現行法令規定,卻仍決議以管理費60,000元聘請律師與陳志銘進行法律訴訟,期待陳志銘會因為害怕與律師纏訟知難而退。又因為被告違法決議以及違反強制命令等行為,致使原告必須負擔假處分程序費用1,000元(原證8)、強制執行費13,200元,繳納怠金3萬元(原證9)等,顯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對於可隨手查閱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不屑一顧,逕自違法表決,濫用管委會資源,只求文過飾非,逼退住戶,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4.綜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住戶出席費590,000元+工作人員加班費用12,000元+裁判費17,335元+律師費60,000元+假處分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命令執行費13,200+怠金30,000=723,535元。
㈦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提
起本訴,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此三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事實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預先簽到、預先填寫表決單、預先領取出席費之方式收集住戶委託書,以遂其罷免管委會委員的目的之侵權行為,讓原告因此被提告,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認定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無效,原告不但負擔訴訟費用,而且系爭臨時區權會是被告主導,在沒有任何規約之下,讓原告支出出席費、物業管理加班費等前開費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預先簽到、預先領取出席費、預先填寫表決單之方式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以遂其達成罷免管理委員之目的,以上為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3.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7條,規避上開法律所規定最低出席成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社區因有1190戶將近3000人,由於會議大廳不夠用,管
委會為方便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區權會)之議案能有更多人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及管委會的選舉能由區權人自己做選擇,避免有心人收委託書影響選舉結果,於106年8月13日第9屆管委會第11次委員會會議通過議案預支第10屆區權人會議出席費,說明1.為簡化作業流程及避免表決票數與報到出席人數不符合爭議、委託書如交付管理中心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請立即行使議案預先投票及預先圈選委員選票投入票櫃後預支出席費。2.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者於投票處投票後使得領取出席費。3.各項議案如有異議均與表決票統計為準。(不依現場人數表決)。全體委員一致通過(被證1)。故於106年度區權會就依照管委會通過辦法實施讓社區住戶提前親自到社區秘書櫃檯親自領取出席通知單及會議議案和議案表決單、委員選票,也可至櫃台親簽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
㈡第10屆管委會於107年8月12日管委會會議提案增修規約,並
於107年9月2日由第10屆主委柯宗宏召開第11屆區權會,通過修改規約第3條第3款第1項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議案表決及管委會委員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被證2;107年9月2日第11屆區權會會議紀錄),當時現任主委徐鈴惠及前副主委劉進福並未抗議不得修改本規約條文,而是抗議規約都還沒有增修通過怎麼可以預先填寫表結單預先領取出席費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既然規約條文已經於107年9月2日通過實施,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擔任第11屆主委,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前公告「預先簽到、預先填寫表決單、預先領取出席費」之規定並無不當,且本屆主委徐鈴惠和代理人陳志銘也都領了出席費,被告擔任過那麼多屆的委員,熟悉社區相關事務,均為全體住戶嚴格把關樽節開銷,所以每年存款均增加約300萬元左右,才會在108年9月30日卸任主委時,讓系爭社區存款高達4665萬元,惟與被告是否熟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實屬二事,且本屆管委會不知是否係大舉對上屆管委會興訟或廢棄過往施行制度或發包社區工程等不明緣由,至109年2月短短5個月時間,系爭社區基金不但沒增加,反而減少了300多萬元。
㈢由於107年9月2日區權會當天才通過規約增修條文,訴外人
前副主委劉進福認為107年9月2日當天規約才要增修尚未通過,應該不得預先簽到預支出席費現場出席人數不足有濫發出席費給未現埸出席之住戶,撰狀提告訴外人時任主委柯宗宏、總幹事黃國峰及被告鄭文泉3人背信罪,經偵查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也載明:至於在區權會前即開放簽到對議案及委員選舉投票乙節,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除規約有規定外…之規定,故得以規約對出席數同意權數甚至決議之方式(如線上、書面投票等),另為規定,然必須在規約另有規定(被證3;108年度偵字第117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本人和總幹事黃國峰2人於108年2月中也親自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諮詢,系爭社區於107年9月2日通過修訂規約區權人是否得於將委託書交付管理中心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請立即行使議案預先投票後預支出席費,現場有法律背景的諮詢人員回覆被告及黃國峰,只要規約有規定就可以。故被告時任管委會主委,依107年9月2日通過增修規約規定執行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各項程序並無故意過失。
㈣被告107年10月1日起擔任管委會第11屆主委,於108年2月17
日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管委會依照往例由主委擔任主席並比照106年度、107年度區權會及依照107年9月2日通過增訂規約(議案表決及管委會委員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方式辦理會務,第11屆管委會為使區權人更了解會議進行程序,遂於108年1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3次管委會提案通過決議(如原證2)「為方便住戶避免開會當日八百多戶報到1000多人參加,會議室容納不下,依往例開會通知公告後住戶即可至管理中心領取開會通知書及議題說明與表決單、委託出席書,只要當場勾選並親自投入票櫃即視同出席並當場領取出席費視同完成簽到,若開會當日前已完成報到也歡迎參加開會」,公告讓區權會當日無法出席住戶可以自己充分表達自己意願,也可避免人數不足流會後第2次會議只要1/5的人參加就可做出決議的遺憾。
㈤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銘108年2月收到系爭臨時區權會會
議通知議案一、經新北工務局駐點建築師到本社區評估認為全社區只有H棟和I棟中間一樓得申請變更興建冷凍垃圾場。
由於陳志銘住在I棟的2樓,緊臨垃圾場預定地,心生不滿,就開始發動抵制行動,不顧自己幾年來也都先到管理中心預先投票及支領出席費之便民方案,卻到法院提告管委會,並掌控第12屆管委會擔任主委,不到3個月就辭職,真是居心叵測。
㈥被告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是無給職,對外代表管委會,被告
不是法律人,不了解法律條文,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故關係管委會之被告訴訟案件,經管委會提案討論通過後委任律師辯護才不致於因不懂法律條文做出不正確的答辯,陳志銘自稱法律人,自己或代其他住戶撰狀告管委會及成員和被告及訴外人黃國峰約20幾案,被告任職主委期間所有涉及個人的司法案件均自己或自己花錢請律師辯護,但陳志銘在108年6月2日臨時區權會自稱通過本案管委會與住戶之爭議,倘需要進行司法訴訟,不應用公共基金聘請律師控告住戶(如被證4連署書及偽會議記錄),但如今被告是住戶,第12屆管委會也是花了7萬元請律師提告,可見第12屆管委會又有背信之疑。
㈦再查,陳志銘明知其於108年8月25日經區權會選舉為管理委
員,又於當日經選任為管委會之主委,將於108年10月1日上任,竟於108年9月3日向該院提出自己撰狀提告管委會之108年度司執全192號做出裁定聲明異議狀要法院罰管委會怠金,主張管委會仍執行系爭決議,關於住戶聲請調閱資料應提前申請並經主委批示之部分,致使系爭社區住戶無從調閱任何資料,該院即於108年10月3日要求管委會就該異議狀表示意見,陳志銘當時已就任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明知自己於108年5月在自己管理臉書發文煽動住戶到管理中心調閱各項資料,且陳志銘明知管理中心均依規約規定讓申請者調閱、照相或影印,由於申請者眾多,管理中心遂於108年5月29日公告每周星期一下午2點起住戶可直接到B1會議室調閱不需事先申請(如被證5貼文截圖、公告及調閱記錄),陳志銘竟於108年10月3日以系爭社區法定代理人(債務人)身份向執行法院具狀回應「系爭管委會無法就是否違反該規約為答辯」云云,致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裁定原告管委會應處怠金3萬元確定(如原原證9)。是陳志銘故意損害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利益,陳志銘之行為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並非被告損害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利益,這筆3萬元怠金應該由陳志銘賠償。
㈧被告並未拒絕核可住戶調閱資料,由被證5可證,現任監察
委員賴宜平之母親李秀菊於108年5月20日申請,由現任主委徐鈴惠於108年5月23日查閱完畢,108年5月22日前副主委劉進福申請查閱104年到108年共5年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於108年5月27日調閱完畢,108年5月23日莊盈榛申請查閱108年1到5月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用分攤或其他應付擔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訴外人魏勝平於5月27日調閱完畢。前副主委劉進福又於108年6月2日申請調閱103年和104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以上這些人眾人皆知都是跟現任主委徐鈴惠及陳志銘非常熟識,且又是陳志銘理在網路上叫他們出來查閱的,並將查閱取得資料扭曲事實在自己管理臉書發表(如被證6臉書貼文),陳志銘及現任主委怎麼會不知道,卻故意佯稱住戶未調到任何資料做為告證。管委會被罰怠金3萬元,事實上是陳志銘故意以債權人身分異議,再以債務人身分製造偽證合理化為108年度司執全192號陳報不實答辯,才是法院裁罰3萬元的主要原因,陳志銘故意隱匿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被證7)被告聲請異議成功免罰怠金3萬之一事故意不公告讓住用了解實情,卻一而再提出被告違反108年度司執全192號強制執行之不實告證。
㈨綜上,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這些年,無願無悔為社區
開源節流每年均增加公積金約300萬元,至108年9月30日結清尚有4600餘萬元公積金。陳志銘自108年10月1日接任主委以後卻入不敷出,3個月就換人,被告擔任第11屆管委會主委期間,依法處理相關社區發生事務,提報於例會討論並作成記錄,公告予住戶週知,相關行為並無故意侵害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8年2月17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11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即系爭臨時區權會),並有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㈡系爭社區區權人陳志銘前於108年2月21日對原告管委會起訴
,先位請求系爭臨時區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內容無效。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系爭社區於108年2月17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該判決已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以上,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卷。
㈢陳志銘前於108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管委會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陳志銘以16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管委會於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75號事件(即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108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所有提案。經陳志銘依上開裁定於1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65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7號),同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受理。以上,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流會,竟於108年1月27日第11屆第3次管委會決議社區住戶在開臨時區權會前即可在管理中心預先在簽到簿簽名、預先領取出席費,並預先領取表決單表決,而以此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7條規定之方式召開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為違法決議,致原告管委會因此被區權人陳志銘提告,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該會議決議確定,致原告管委會因此負擔訴訟費用、支出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費、物業管理加班費、裁判費、執行費、怠金等費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管理委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社區受損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
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是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職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以:系爭臨時區權會開會當天出席人數計算及議案表決方式係採開會前數日預先簽到即視同出席及於預先報到後可預先投票表決議案之方式,顯然意圖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10項有關決議要件需達出席人數最低比例之限制,並使區權會流於形式,實相當於以預發之決選單回收表決方式取代區權會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10條規定,而得撤銷等為由,而判決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而該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依上說明,具有對世效力,對於該案當事人(陳志銘及本件原告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因此被告本人雖非該案之原告或被告,惟該確定判決對被告亦有既判力,被告無從再行爭執。是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及系爭社區規約一節,即無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係以決議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管理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是與全體區權人成立委任契約者,應為個別之管理委員,並非全體管理委員成立之管委會合議組織。因此,個別之管理委員因違反受任人義務而致區權人受損害者,委任人即得以管理委員個人為被告,對之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縱未受有報酬,然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區權會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會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如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管理委員自不得依該無效之管委會決議為執行。
㈣查系爭社區107年9月2日區權會修正前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107年9月2日區權會決議修正後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則係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有107年9月2日第11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8頁、第84頁)。故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文義,顯非直接規定日後區權會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均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而僅係規定上開事項係屬於須經區權會決議通過之事項。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面積占全體全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系爭社區每次區權會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如要採取「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之方式,需先經區權會依規約第3條第10項之方式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且所謂「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依其文義,僅能認區權人得將指定受託人代理出席區權會之委託書預先交至管理中心,並非規定得預先投票,更無規定預先投票即視同已出席區權會甚明。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4項第1、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採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發放辦法。㈠區分所有權會議當日達法定開會人數即發放出席費。㈡20坪以下發放500元;21坪到30坪發放700元;31坪到40坪發放1000元;41坪到45坪發放1100元;45坪以上發放12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可知區權會之出席人數需達法定開會人數,始得依上開規定發放出席費給出席之區權人,且領取出席費與出席之區權人就議案是否有行使投票權無關。惟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第9屆主任委員時,於106年8月13日其所召開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會議,在無任何規約規定之情況下,竟為「議題三:預支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說明:1.為簡化作業流程及避免表決票數與報到出席人數不符合爭議、委託書如交付管理中心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請立即行使議案預先投票及預先圈選委員選票投入票櫃後預支出席費。2.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者於投票處投票後始得領取出席費。
3.各項議案如有異議均以表決統計為準。」之議案,並經全體委員一致通過。有被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108年1月27日於被告所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管委會會議「提案四、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程序由。說明:為方便住戶避免開會當日八百多戶報到1000多人參加,會議室容納不下,依往例開會通知公告後住戶即可至管理中心領取開會通知書及議題說明與表決單、委託出席書,只要當場勾選並親自投入票櫃即視同出席並當場領取出席費視同完成簽到,若開會當日前已完成報到也歡迎參加開會。決議:經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照案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上開管委會之決議,已然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社區107年9月2日區權會修正後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並非規定委託書交付管理中心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得預先行使議案及管理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並得視同出席及得預支出席費,業如前述。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系爭社區第5、6、8、9、11屆之主任委員,及其他屆之非主任之管理委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告長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且為多屆主任委員,對於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為何,應知之甚詳,且對於管委會之職務為何,以及管委會之決議、管委會職務之執行,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自無不知之理。遑論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9項第1款亦明白規定:「管理委員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管理本社區,應遵守法令及社區規約,增進全體住戶之福祉。」(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明知上開管委會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仍於召開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前之108年1月27日召開上開第3次臨時管委會會議而為上開為決議,並由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公告區權人於108年2月16日21時前,親自或受託人帶身分證至管理中心預先投票並領取出席費,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於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開會當天,被告擔任主席,負責主持會議之進行,竟就出席人數計算及議案表決方式,採開會前數日預先簽到即視同出席及於預先報到後可預先投票表決議案之方式通過該次會議所有議案,並作成會議紀錄,致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而遭系爭社區區權人陳志銘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告為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管理委員,其處理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事務自有過失逾越權限之情事甚明,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即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判斷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非僅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條件之關連性,尚須兩者間具有相當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8號裁判可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出席費59萬元: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於108年2月17日開會當天,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惟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該第11屆管委會以預先簽到方式發放出席費59萬元一節,業據提出108年1、2月收支財務報表、付款申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出席費放方式本來從105年就開始做,106年也是這麼做,107年9月2日才正式列入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4項第1款規定,區權會當日出席之區權人需達法定開會人數,始得放出席費與出席之區權人,業如前述。是系爭臨時區權會當日實際出席人數既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且其決議因此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規定致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確定,亦如前述,則此次會議因此違反規約規定所發放之出席費59萬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與被告系爭有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出席費59萬元,應屬有據。
2.工作人員加班費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臨時區權會違法,為求排除異己而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使原告因此支出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假日加班工資1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每一次召開區權會都會有人加班,而且會支出加班費等語。原告雖謂系爭臨時區權會為臨時會,並不是常會,該臨時會是被告主導召開,來達到通過被告想要通過的議案,所有支出都與被告息息相關等語。惟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係以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而予以撤銷,該判決並無認定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原告主張之系爭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加班費,乃屬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必要費用,而與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工作人員加班費1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事件裁判費17,335元、律師費6萬元:
⑴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事件,為系爭社區區權人
陳志銘於108年2月21日對原告管委會起訴,先位請求系爭臨時區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內容無效,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系爭社區於108年2月17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管委會負擔,已如前述。而該事件裁判費為17,335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及付款申報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卷無訛。是原告管委會此筆裁判費之損失,與被告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致遭撤銷之有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裁判費,即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管委會於該民事事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6萬元,則係經原告管委會12名管理委員同意後所委請並支出該筆費用,此有原告所提付款申報表及管委會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非被告所自行決定,且為原告管委會為被告時,為防衛自身權益所需,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管委會於該事件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報酬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或逾越管委會權限等情事,徒以該訴訟事件原告管委會受敗訴判決,即謂非屬必要費用云云,難認有據。是該筆律師費之支出,與被告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之有責任原因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律師費6萬元,即無從准許。
4.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判費1,000元、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執行事件執行費13,200元、怠金3萬元:
⑴查陳志銘前於108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向本院對原告管委會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陳志銘以16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管委會於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75號事件(即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所有提案,並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經陳志銘依上開裁定於1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65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7號),同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是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事件,而原告管委會就該本案訴訟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皆如前述。則原告管委會因此支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判費1,000元、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執行事件執行費13,200元,與被告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致遭判決撤銷確定之有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管委會於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
8日裁定處3萬元怠金部分,查該裁定理由略以:執行法院前於108年5月17日命債務人(即原告管委會)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主文內容禁止為一定行為,該執行命令於108年5月22日送達原告管委會,惟經債權人(即陳志銘)陳報,原告管委會仍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關於「住戶聲請調閱資料應提前申請並經主委批示。」,是雖有住戶10餘人填寫表格申請,仍未調閱到任何資料,並經債權人陳志銘於108年9月3日聲明異議狀提出住戶LINE截圖、臉書截圖、108年7月7日錄影光碟為證據。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3日請原告管委會就債權人陳志銘上開聲明異議狀表示意見並請原告管委會提出自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後迄今住戶調閱社區財務帳冊資料之聲請單及閱覽完畢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管委會。惟原告管委會新任法定代理人即債權人陳志銘具狀稱,自108年10月1日起原告管委會新任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債權人陳志銘,並經陳志銘以存證信函請求本件被告鄭文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清點移交管理委員會保管資料,被告鄭文泉於108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提出及說明,是債務人即原告管委會無法就是否違反該規約答辯等語,應認原告管委會有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故以原告管委會應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所命禁止原告管委會為一定行為而不履行,是裁處原告管委會怠金3萬元(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上開裁定影本)。然查,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主任管理委員)於108年10月1日已由本件被告變更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志銘,顯有違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故應由當時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始為適法。是執行債權人陳志銘上開以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執行法院具狀所為陳報,已於法未合。且執行法院上開於108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管委會就債權人陳志銘之聲明異議狀表示意見及命原告管委會提出自108年2月1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後迄今住戶調閱社區財務帳冊資料之聲請單及閱覽完畢之證明文件之函文,仍以被告為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該送達自不合法。又執行法院上開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對原告管委會處怠金3萬元之裁定,於裁定當事人欄將債務人即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執行債權人陳志銘,依上說明,亦於法未合,且該裁定仍係以被告為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亦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是該裁定對原告管委會之送達亦不合法。又該裁定處原告管委會3萬元怠金,乃依據該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志銘以原告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身分於108年10月21日所提陳報狀及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據,然該書狀有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管委會依該裁定支出怠金3萬元,自不能認與被告召集主持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之有責任原因事實之間,具有相當性,而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於108年10月21日債權人陳志銘以原告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身分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陳報狀前之108年9月16日即已確定,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108年10月7日即已送達債權人陳志銘,有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內可稽。是該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於108年9月16日已發生,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已因此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因此而告終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系爭怠金3萬元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21,535元(59萬元+17,335元+1,000元+13,200元=621,53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62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