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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王明華

楊阿彩被 告 翁瑩真

翁慈翊翁偉賓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美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楊阿彩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美英應給付原告楊阿彩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拆除前項部分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予原告楊阿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英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侵權、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訴訟中撤回板材損壞之賠償請求,原告王明華則追加請求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原告楊阿彩並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共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楊阿彩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

B 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且在如同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下稱3 樓)之廁所位置將原拆除之廁所回復原狀。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阿彩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前開聲明第㈠項所示部分為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予原告楊阿彩。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華10萬3,120 元。經核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板材損害之賠償請求,被告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原告王明華之追加乃基於主張被告之廁所違建致其健康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楊阿彩僅為聲明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6年起占用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下稱

4 樓)上方之頂樓,拆除公寓共用水塔並加蓋違建,危害房屋結構承載力,增加公共危險,違反民法第767 條、第818條、第820 條規定,損害原告楊阿彩使用頂樓之權益,應將頂樓違建即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楊阿彩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之頂樓違建亦違反民法第179 條規定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5,000 元(每月1 萬5,000 元×12月×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為止,按月給付1 萬5,

000 元予原告楊阿彩。又被告於4 樓陽台違法增建廁所,且將原公寓內廁所前移,蓋在原告楊阿彩所有、原告王明華居住之3 樓房間上,改房間窗為廁所窗,變更公寓外牆構造,損害3 樓房屋價格,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另廁所改建之廁所滲漏水造成3 樓天花板油漆突起剝落,亦曾數次滴水至家具上,造成板材損壞,且被告達8 年之久長期凌晨2 至4 時盥洗、活動有妨礙安寧情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侵害原告王明華之健康權,原告王明華已報警數百次以上,因此精神上受極大影響,於109 年6 月17日赴醫院就診以改善病情,原告楊阿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2 間違建廁所即附圖編號A 、

B 所示部分,且在如同3 樓廁所位置將原拆除之廁所回復原狀;原告王明華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12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3,12

0 元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返

還予原告楊阿彩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且在如同3 樓之廁所位置將原拆除之廁所回復原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阿彩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前開聲明第⒈項所示部分為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予原告楊阿彩。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華10萬3,120 元。

二、被告則以:㈠2 樓住戶及原告王明華於97年間夏天向被告謝美英稱頂樓地

板龜裂會漏水,被告謝美英表示要把頂樓加蓋起來,2 樓住戶及原告王明華均有同意,故頂樓加蓋係經過住戶同意所為。陽台違建廁所確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列為違建,是在87年間即已改建;4 樓房間改建廁所是因為之前改成和室,但工務局要求回復原狀,故將和室拆除做了廁所,之後工務局來看過說沒有問題。原告王明華曾向被告謝美英表示4 樓房間改建廁所會漏水,且其配偶因漏水而身體不好,叫被告謝美英過去看,當時確實有看到幾滴水,但否認是被告4 樓之衛浴導致3 樓漏水。被告否認有發出噪音影響原告王明華,原告王明華也曾經報警說2 樓住戶洗澡吵到他,原告王明華報警次數超過150 次以上,兩造居住之公寓為40幾年老房子,會聽到別的樓層使用衛浴之聲音是管線與隔音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楊阿彩主張被告違法加蓋頂樓侵害其共有權益,被告應拆除頂樓加蓋並將該空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4 樓內2 間廁所違建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因會漏水、房間窗改成廁所窗影響

3 樓,且被告長期半夜使用廁所、發出噪音侵害原告王明華之健康權、居住安寧,被告應將2 間廁所違建拆除並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王明華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頂樓加蓋、4 樓陽台增建廁所、房間改建廁所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拆除以回復原狀及賠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頂樓加蓋是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原告楊阿彩得否請求拆除及不當得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4 樓之2 間廁所並回復原狀?㈢原告王明華之健康權是否遭被告侵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㈠被告謝美英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加蓋頂樓,應將附圖編號

C 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楊阿彩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楊阿彩:

⒈關於拆除部分:

⑴原告楊阿彩主張被告於頂樓加蓋如附圖編號C 所示等語,被

告謝美英不爭執頂樓加蓋係其所建(見訴字卷第98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9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頂樓加蓋係有獨立之進出大門,且內有客廳、浴室及房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9 頁),故頂樓加蓋雖未經保存登記而無所有權,然並非3 樓之附屬建物,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得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楊阿彩主張被告謝美英為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拆除頂樓加蓋並返還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其主張4 樓其餘共有人被告翁瑩真、翁慈翊、翁偉賓亦得拆除頂樓加蓋,則非可採。⑵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美英否認其頂樓加蓋係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謝美英就其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謝美英固抗辯其係經2 樓住戶及原告王明華之同意而為頂樓加蓋云云,然縱認被告謝美英所述屬實,其亦未曾徵詢1樓住戶並得其同意,已難認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分管頂樓空間,況證人即2 樓住戶烏淑芳於本院證稱:大概10幾年前,被告謝美英有跟我說她們房子會漏水,希望可以把頂樓加蓋起來,但她當時沒有說要怎麼蓋,我們想說是鄰居,且樓上如果漏水也會影響樓下,我有說那妳可以用,但我不清楚她怎麼蓋,我當時是同意她如果加蓋不會讓她的房子繼續漏水的話可以加蓋,但我的想法是蓋個屋頂,讓頂樓地板不會再漏水,因為一般都是這樣蓋,我當時沒有想到她會蓋個房間等語(見訴字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乃證稱被告謝美英當時係表示為解決漏水問題而加蓋頂樓,其並未預見被告謝美英係將頂樓加蓋作為房屋使用,且原告王明華亦稱被告謝美英當時並未表示要如何加蓋(見訴字卷第268 頁),難認被告謝美英為附圖編號C 所示之頂樓加蓋係經2 樓、

3 樓住戶之同意所為。至被告謝美英雖又辯稱證人烏淑芳並未要其拆除,可知證人烏淑芳是同意的云云,然證人烏淑芳於本院係證稱:我上去看的時候,被告謝美英已經蓋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謝美英表示什麼,我主要理由是認為都已經蓋好了,我覺得我沒有權利請她拆,因為她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67 頁),顯見證人烏淑芳係因欠缺權利意識自認無權要求被告謝美英拆除,始未曾要求被告謝美英拆除頂樓加蓋,而非有默示同意被告謝美英加蓋頂樓之意思,被告謝美英前開所辯與證人烏淑芳之證詞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告謝美英所為如附圖編號C 所示頂樓加蓋乃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22 地號土地),原告楊阿彩為12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122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頁),而被告謝美英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122 地號土地為頂樓加蓋,原告楊阿彩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英拆除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楊阿彩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122 地號土地位於傳統公寓住宅區,臨民享市場、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步行約5 分鐘,距離捷運中和站開車約10分鐘,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以及被告謝美英將頂樓加蓋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楊阿彩請求被告謝美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22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⑵又122 地號土地於原告楊阿彩109 年5 月4 日起訴前5 年即

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之公告地價為104 年每平方公尺1 萬8,800 元、105 年至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2 萬5,200 元、107 年至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2 萬4,400 元、10

9 年為每平方公尺2 萬4,000 元(見訴字卷第463 頁),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 成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5,040 元、2 萬160 元、1 萬9,520元、1 萬9,200 元,據此計算原告楊阿彩得請求被告謝美英給付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9 萬3,936 元(計算式:被告謝美英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年×原告楊阿彩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美英之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謝美英,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拆除頂樓加蓋之日止,按月給付1,569 元(計算式:被告謝美英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1/12×原告楊阿彩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楊阿彩,原告楊阿彩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4 樓之2 間廁所並回復原狀: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4 樓陽台、房間改建廁所等2 間廁所均係違

建,被告不爭執陽台廁所為經工務局列管之違建,惟否認房間改建廁所亦係違建,此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

9 年7 月2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60561號函覆檢送4 樓違建資料,顯示除被告謝美英前開頂樓加蓋係違建外,僅有4樓陽台屬違建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故原告主張房間改建廁所亦係違建,尚乏所據。又原告雖主張違建廁所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然按建築法第91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及設備安全者。」係規範「建築主管機關」得命所有權人、使用人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乃屬公法行政行為範疇,尚非一般人民私權行使之請求權基礎,故4 樓陽台廁所雖屬違建,原告仍不得依建築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以拆除及回復原狀。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房間改建廁所使原房間窗戶成為廁所窗等語

,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情形,雖據其提出被告房間改建廁所之外牆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1頁)。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 項規定:「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可知,若有住戶擅將公寓外牆變更,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處理,仍非得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拆除及回復原狀,故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廁所及回復原狀,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房間改建廁所因窗戶變更影響3 樓房屋價值、有

漏水情形、被告經常於半夜盥洗影響居住安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且侵害原告王明華之健康權,而得依侵權行為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所明定,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方法,乃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則係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請求賠償3 樓房屋價值減損、請求修復漏水、請求賠償因健康權受侵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精神慰撫金,均非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廁所並回復原狀。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 項規定:「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前開規定係管理負責人得予以制止、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仍非一般人民私權行使之規範,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廁所並回復原狀,並非有據。

㈢原告王明華之健康權並未遭被告侵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王明華主張被告長達8 年之久於半夜盥洗或發出聲響影響其居住安寧,侵害其健康權云云,雖提出亞東醫院109 年

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85頁),然參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其『主訴』症狀包括焦慮生氣睡眠障礙,對噪音無法忍受以及身心不適(腸胃不適)等症狀。」,僅係醫師就原告王明華就診時陳述內容予以描述而已,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半夜發出噪音並致原告王明華健康權受侵害之情事。又原告王明華自107 年起以被告妨害安寧為由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勸導改善之情形,有109 年6 月6日晚間8 時44分58秒因4 樓奔跑腳步聲、109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33分55秒因4 樓小孩奔跑、109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51分9 秒因腳步及物品掉落聲、108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10分19秒因4 樓腳步聲響、108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39分9 秒因4 樓腳步聲、107 年12月7 日早上5 時51分5 秒因4 樓盥洗與敲打聲,原告王明華其餘報案則均未發現有其所稱被告妨害安寧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1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4850號函文檢送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79 頁至第371 頁),則以被告前開發出之聲響多係日常活動所致,以及1 年發生次數約僅1 至3 次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發出之噪音已侵害原告王明華之健康權,或與原告王明華之健康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王明華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12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3,120 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美英所為頂樓加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楊阿彩得請求被告謝美英拆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並給付不當得利9 萬3,936 元,及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569 元。又原告並非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請求拆除及回復原狀之權利主體,且損害賠償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現狀為限,故原告不得依前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4 樓之2 間廁所即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並回復原狀。另原告王明華之健康權並未遭被告侵害,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楊阿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美英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⑴104.5.5~104.12.31 占用期間:

65.36 ×15,040×6%×241/365 ×1/4 =9,736⑵105.1.1~106.12.31占用期間:

65.36 ×20,160×6%×2 ×1/4 =39,530⑶107.1.1~108.12.31占用期間:

65.36 ×19,520×6%×2 ×1/4 =38,275⑷109.1.1~109.5.4占用期間:

65.36 ×19,200×6%×124/365 ×1/4 =6,395⑸上開⑴至⑷合計:93,936附表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65.36 ×19,200×6%×1/12×1/4 =1,56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