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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洪銓富被 告 總督府第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義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總督府第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2、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交付原告閱覽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而管理委員會成員如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減免社區公共基金和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或分攤一切費用。(三)原告從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向管理委員會多次調閱102年至108年各項社區資料等,至今還是被限制閱覽甚至已銷毀社區資料為由拒絕原告閱覽,由於申請過程飽受刁難、污衊、不實指控耗費原告非常多的時間甚至犧牲上班日得至調解庭調解等,原告得以用程序選擇權,要求總督府第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因其訴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具狀主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後又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總督府第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2、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交付原告閱覽影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更正及擴張或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總督府第九期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某日自總督府第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報細項上得知管委會主委以及管理委員當月參與會議得以減免全額管理費,惟區分所有權人向社區繳納公共基金和管理費以及應負擔的一切費用,皆是區權人之義務,連同主委和管理委員亦同。原告為了要瞭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通過減免管委會委員的管理費、管委會之主委、委員的改選是否有瑕疵及財務報表有無疏失。原告自108年9月起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102年至108年度各項會議紀錄及會計報表等相關資料,詎被告不斷主張需按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允許調閱資料以本屆和上屆為限。期間原本在資料申請表上,無此條款之限制,但待原告申請調閱後,前主委趙玉鳳隨即更改社區規約,並在資料調閱表上落上此條款。而管委會從102年委員會任期改兩年一任,可以連任一屆,亦即看似可以調閱四年,但實際上只有兩屆資料。再者由被告所提供社區規約讓原告影印之版本,根本沒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和通過,此版本是前主委趙玉鳳為了限制住戶閱覽而擅自更改,而原告也向新北市市府信箱進行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課發函至被告與原告,都明確告知被告必須依照規定給予閱覽,也不得限制調閱年限並以違反規定告知。經過工務課不斷發文和電話溝通,被告才同意給原告閱覽,但還是僅限兩年之資料,只讓原告閱覽106、108年的資料,其他資料均拒不提供原告閱覽。為此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102、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

二、原告為了申請閱覽資料曾向鈞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於109年2月4日調解時,無法達成共識而宣告調解失敗。原告遂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起訴,管委會於109年4月1日在社區公告欄張貼的同一份公告中說明管委會被列為起訴之被告,文中指出原告對被告有多項不實指控,但被告已經看過訴狀,對於內容判斷絕對可以悉知皆為事實並非不實指控,管委會試圖以此公告讓社區住戶對原告的誤解,此舉顯屬草率,並對原告不公。嗣管委會再於109年4月8日於社區公告欄,將簡易庭之開庭通知書及訴狀首頁公告,又於109年7月2日將本件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公告,管委會不公佈訴狀內容,直接將原告本名毫不遮掩的公開讓住戶審視,此一行為已經造成原告之精神困擾並侵犯住戶人格權和隱私,讓原告飽受失眠以及憂鬱和損害名譽之痛苦,也造成無法知道事情原委的住戶對原告產生不諒解之情勢。

三、原告無法完全行使住戶之權利,自108年9月起管委會對於原告不讓行使和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對原告造成精神折磨,致原告必須前往身心診所精神科接受治療;且管委會分別於109年4月8日及109年7月2日在公布欄公佈訴狀首頁和原告全名,將原告之完整姓名沒有遮蔽且未得到原告允許而於佈告欄上公開,侵犯原告個人資料保護之權益,亦致原告飽受精神痛苦和壓力,原告民間職業為導演、攝影師也得為此遭受住戶異樣和不諒解之眼光,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下列事項之損害賠償:

(一)109年2月4日因無法行使住戶權利向法院聲請調解而至法院調解須請假而產生之工作損失5萬元。

(二)因無法行使住戶權利向管委會發出存證信函等行政處理費3千元。

(三)因此事件飽受精神壓力導致憂鬱以及睡眠障礙必須前去身心診所尋求治療之費用1千元

(四)精神撫慰金14萬6千元。

(五)上述請求合計20萬元。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總督府第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2、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交付原告閱覽影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請調閱被告社區102年度、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並無理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惟此規範條文既曰「於必要時」之前提要件,即仍有限制利害關係人應出於正當目的始得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並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閱覽,而非毫無限制,更非出於任何恣意即可任意請求閱覽該等文件資料,以避免任何人故意藉此做為就多年以前毫無目的之資料再三重複提出閱覽申請以造成管委會之人力、時間資源之不必要之浪費。此參諸同法第36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即揭櫫管委會之職責。

(二)查原告起訴以基於查明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通過減免管委會委員的管理費為由,請求閱覽上開資料;然上開減免管理費既經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施行迄今已逾7年時間,且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於會議之後均會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供全體住戶閱覽,如有瑕疵豈會如此順利施行迄今。更況,原告以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通過減免管委會委員的管理費為由,縱然確有其必要性,亦已調閱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已足,其餘資料即無調閱之必要性。按「……惟利害關係人本於前開條文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仍須證明有其必要性,始得為之。」、「惟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僅泛稱爾來發現被上訴人之運作有異云云,並未舉出有何具體情事,而有客觀上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即無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可為憑參。是原告訴請調閱上開資料並無理由。

(三)再按「……惟遍覽系爭法規及系爭規約均無就應移交之帳冊保存年限有所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明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惟本件係關涉公寓大廈之管委會移交帳冊之爭議,並非營利事業,並無該保存年限規定之適用。再者,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之授權所制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其目的在於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討論規約之訂定時有所遵循,僅具參考性質而無強制遵守之效力,亦非上訴人所得據為請求。」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可為憑參。故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應負責保管、管理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強制性之保管期限,故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自得訂定相關之規範;查被告之社區規約於第11條各項憑證文件資產管理規定:「一、管理委員會所列管之各項文件,若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申請閱覽時,經主任委員及該區委員同意後可依指定日期、時間閱覽、影印,但僅限於管委會辦公室,資料不外借。調閱資料以本屆及上屆資料。……。」、「二、管理委員會所列管之文件(如會計收支憑證、社區公告資料等),保留二年後由管委會決議是否銷毀或保留。」則原告請求調閱之102或104年度相關資料不僅已經逾越2年之保管期限,亦已超過調閱資料之上屆期限範圍,其所為之請求俱無理由。

(四)惟若鈞院認定住戶規約上揭調閱資料以本屆及上屆資料為限之規範於法有違(假定抗辯),准許原告調閱系爭文件資料,然原告仍應依據住戶規約之規範實施申請,並受管委會依住戶規約所為之管理規範,於管委會之辦公室實施閱覽、影印,仍不得違反其他住戶規約之規定甚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云云。然按主張損害賠償者,應具體敘明其請求權之依據,實際損害之範圍,請求賠償之基礎,以利法院依法判斷,亦同時提供被告得為適當之答辯意見。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4日因本件向鈞院聲請調解而須請假無法工作,產生之工作價金損失5萬元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其具體損失之證據,何以損失5萬元、金額是如何計算?更況,本件訴訟暨該調解均為原告所提出,何以因此前往調解即生被告應予賠償之結果,亦未見提出請求權基礎;倘若原告為侵權行為主張,則其所為之主張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甚明。

(二)原告主張因無法行使住戶權利向管委會發出存證信函之處理費3千元(被告誤載為1千元),及本件訴訟事件飽受精神壓力導致憂鬱以及睡眠障礙而前往身心診所治療之費用1千元。惟按上開事實縱認非虛,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以至於侵害其權利,自無賠償之責任,原告亦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其經由鈞院送達之起訴狀首頁公告於公布欄導致其全名資料亦遭公布,因而造成其飽受精神痛苦和壓力……,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6千元。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將原告之起訴狀首頁於社區公布欄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實為依法所為之作為,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又社區管委會雖代表全體社區應訴,然其訴訟之結果卻仍及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本件起訴雖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然實際上社區管委會僅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其因訴訟所致之權利得喪變更,其效果仍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事務,尤其訴訟事件更有知悉之權利,原告既為訴訟事件當事人,其訴狀首頁經被告公布於公布欄,此亦為社區公共事務之通知,並無違法之虞,原告以此事由所為之賠償請求,實屬無據。

三、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閱覽影印被告社區102年度、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資料,有無理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11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109年度重簡字第754號卷第19、21頁,下稱重簡卷),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而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又與大樓管理共同事務息息相關,因此針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了解之必要,核屬該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原告陳明欲瞭解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通過減免管委會委員的管理費、主任委員、委員的改選是否有瑕疵、財務報表有無疏失等情,請求被告交付閱覽影印102年度、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資料,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依被告之社區規約於第11條各項憑證文件資產管理規定:「一、管理委員會所列管之各項文件,若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申請閱覽時,經主任委員及該區委員同意後可依指定日期、時間閱覽、影印,但僅限於管委會辦公室,資料不外借。調閱資料以本屆及上屆資料。……。」、「二、管理委員會所列管之文件(如會計收支憑證、社區公告資料等),保留二年後由管委會決議是否銷毀或保留。」則原告請求調閱之102或104年度相關資料不僅已經逾越2年之保管期限,亦已超過調閱資料之上屆期限範圍,其所為之請求俱無理由云云。惟查,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提供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利害關係人閱覽之義務,自當妥善保管自成立後迄今之相關文件,歷年來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結餘虧損,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密切相關,當原告懷疑先前之決議及帳目有問題時,自得請求閱覽先前年度之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閱覽影印102年度、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資料,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擾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即不被偷窺、偷拍、竊聽、錄音、錄影及私事或私人秘密不被公開之權利。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閱覽影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及公布訴狀首頁及姓名侵害其隱私權等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二)經查,原告係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閱覽及影印前開文件之權利,被告拒絕原告閱覽影印前開文件固係違法,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法律保障之閱覽影印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此行為有何剝奪其行動或限制其行動、居住自由,或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及對其身心予以威脅而生危害之情,被告拒絕原告閱覽相關文件亦對原告之人格法益尚無何重大危害。原告據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於109年4月8日、109年7月2日於社區公布欄所張貼公告者為本院三重簡易庭之開庭通知書、訴狀首頁,及本件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見重簡卷第265頁、本院卷第6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開庭通知書及訴狀首頁,於社區公布欄張貼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實為依法所為之作為,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且上開開庭通知書,除原告姓名外,別無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個資及隱私之處。原告以此事由所為之賠償請求,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總督府第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102、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