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鄧光志被 告 劉文旺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無照駕駛訴外人蔡明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行走至此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左近端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詎被告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原告施以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原告因而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7,113 元、106 天外勤報支損失26,500元(每日外勤報支250 元、期間休養3 個月後起計算至106 年9 月24日)、看護費用8,000 元、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1,582 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9,897 元、哈福牙醫醫療費用21,450元、計程車費198,955 元(計算式:83,455
元 +115,500 元=198,955 元)、調養費4,801 元、臉部及耳後傷疤處理3 萬元、左近端脛骨骨折復建費(包含車資)21,600元(計算式:每月4,200 元×5 月=21,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開庭協調損失(共計6 次)10,1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7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於原告薪資損失、看護費用、護具費用、醫療費用、傷疤處理費用均沒有意見。但交通費用、復建費用要有單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交上訴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8 年12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92812號函暨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不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57,113 元、106 天外勤報支損失26,500元(每日外勤報支250 元,期間:休養3個月後起計算至106 年9 月24日)、看護費用8,000 元、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1,582 元、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9,897 元、哈福牙醫醫療費用21,450元、臉部及耳後傷疤處理3 萬元,共計254,542 元(計算式:157,113 元+26,500元+8,000 元+1,582 元+9,897 元+21,450元+30,000元=254,54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診斷證明書、哈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
6 年1 月薪給資料、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外勤費報支單、看護證明書、醫療收據、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等件在卷為憑(見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41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65、9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54,5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98,95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97頁)。經核上開單據,其中原告往返三峽交通隊、土城區公所及本院均係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調解或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間,並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疇,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26,940元(計算式:1,810 元+1,830 元+1,800 元+1,700 元+4,000 元+3,800 元+12,000元=26,940元),均應予剔除。又原告既主張其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106 年1 月25日至4 月21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之交通費26,250元(計算式:5,250 元×5 周=26,250元),自屬無據,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106 年1 月29日返家過年交通費1,720 元、106 年4 月28日至5 月19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之交通費21,000元(計算式:5,250 元×4 周=21,000元)部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復健5 個月」之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復審酌原告係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應可採信,且原告復有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計程車費用21,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106 年4 月29日至9 月24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之交通費115,500 元部分,除上述已經認定之21,000元部分外,其餘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又往返醫院部分,經本院逐一審核上開單據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尚為相符,惟其中106 年2 月21日北醫就醫部分,僅有105 元之單據(見附民卷第75頁),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證,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7,230 元(計算式:870 元+275 元+270 元+230 元+
105 元+230 元+5,250 元=7,23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另原告於此主張頭份(即工作地)至為恭醫院(復健醫院)交通費200 元部分,本院將與後述復建費用一併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計程車費29,950元(計算式:1,720 +21,000元+7,230 元=29,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調養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支出調養費4,801 元之情,固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1 至105 頁)。惟核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德康大藥局106 年1 月26、27、31日統一發票共計61
1 元,均未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有前開統一發票可佐(見附民卷第103 頁),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准許。又杏一106 年1 月24日電子發票所載明細為樂護毛巾99元,有該電子發票可佐(見附民卷第103 頁),經核該物品應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用品支出,尚難認為係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此部分支出之需求,故樂護毛巾99元185 元,應予剔除。又固元氣好關鍵、活沛多鈣加強錠共計4,091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01 、105 頁),原告均未舉證上開費用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堪認此部分支出亦應予剔除。準此,原告請求調養費4,801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左近端脛骨骨折復建費(包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共計支出左近端脛骨骨折復建費(包含車資)21,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5、107 至111 頁)。經本院審核上開單據,原告僅就其中交通費200 元、復健費用2,190 元提出證明,逾此部分費用19,21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390 元(計算式:200 元+2,19
0 元=2,3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開庭協調損失:
原告主張開庭協調損失10,134元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開庭協調僅係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間,並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疇,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左近端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黎明工專機械科畢業,目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月薪約5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沒有特殊社會經歷;被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水泥工,日薪2,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36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3
個月工作損失157,113 元、106 天外勤報支損失26,500元、看護費用8,000 元、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1,582 元、北醫醫療費用9,897 元、哈福牙醫醫療費用21,450元、臉部及耳後傷疤處理3 萬元、計程車費29,950元、左近端脛骨骨折復建費(包含車資)2,39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86,88
2 元(計算式:(計算式:157,113 元+26,500元+8,000元+1,582 元+9,897 元+21,450元+30,000元+29,950元+2,390 元+200,000 元=486,882 元)。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83,481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3,401 元(計算式:486,882 元-83,481元=403,40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4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